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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3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戴仁军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戴仁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523执异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陈永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启光,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戴仁军委托代理人王翠萍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戴仁军与被执行人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绪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辉南县法院(2015)辉执字第456号执行通知书明显违法,要求撤销(2015)辉执字第456号执行通知书,终止(2014)辉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理由是:判决的内容为:“一、被告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绪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戴仁军承包款1,554,8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18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如下:“1、给付1,554,8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1800.00元,执行费17948.00元”。这是让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己全部履行,与上述判项明显不附、明显错误。本案应二被告各承担50%的给付义务,因为本案不是连带给付,这也是(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以司法确认不是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称:对两级法院判决无异议,判决结果很明确,共同承担的含义并不是各承担50%,辉南法院执行局依法执行无过错。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是对法院判决理解上的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请求。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戴仁军与被执行人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绪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辉南县人民法院以(2014)辉民重字第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绪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戴仁军承包款1,554,8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18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被告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绪林承担。判决后,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戴仁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向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2015)辉执字第456号执行通知书:“1、给付1,554,8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18000.00元,执行费17948.00元。”被执行人孙绪林一直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本院(2014)辉民重字第5号判决书判决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绪林共同给付原告承包款,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中虽然认定共同给付不是连带责任,但本院(2014)辉民重字第5号判决书并未明确给付比例,因此,本院(2014)辉民重字第5号判决书确定的共同给付义务非按份责任。即各债务人根据生效判决书应向债权人承担全部义务,也就是指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债务人主张全部债权,此应为连带共同责任。连带共同责任的债务人在承担全部债务后,扣除自己应承担比例部分后,可向其他债务人追偿。但连带责任中的连带责任人在承担给付义务后,是否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索,依据各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或法律直接规定。因此,异议人以本案不是连带责任而不能要求异议人全部履行为由提出异议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的(2015)辉执字第456号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穆晓华审判员 :韩宝亮审判员 : 李 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顺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