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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刑更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罪犯吴让国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刑更88号罪犯吴让国,男,生于1970年7月27日,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八监区服刑。1997年7月18日因盗窃罪被四川省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2005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7日作出(2007)新都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以(2011)成刑执字第332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又于2013年10月29日以(2013)南中法刑执字第177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1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让国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累计获标准考核分131分,月均5.24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吴让国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让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10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黄河银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