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碾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霞诉被告尹冬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霞,尹冬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碾民初字第216号原告王玉霞,女,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小菊食杂店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程刻福(系王玉霞丈夫),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前进村农民。被告尹冬梅,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王玉霞诉被告尹冬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霞委托代理人程刻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冬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个体食杂店,2008年原告将食杂店出兑给被告尹冬梅。当时没有办理个体户变更登记,营业执照仍在原告名下。被告为经营需要,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变更到被告名下。2010年末,原告又将食杂店兑回。烟草专卖许可证一直在被告名下。原告一边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一边用原许可证继续经营。2012年,原告将购烟款6000余元打入被告名下的购烟专用帐户,同日,原告许可证变更登记完成,原许可证废止。烟草专卖局只向新证指定的帐户存购烟款。现原告6000余元购烟款一直在被告名下。之后,原告多次向烟草局和邮政储蓄交涉未果。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离婚后离开碾子山去向不明,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没有音信。原告认为,尽管被告没有主观故意,但事实上已经对原告存在侵权。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尹冬梅返还占有的购烟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尹冬梅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玉霞提供的证据有:1、碾子山区前进村出具介绍信1份,证明原告王玉霞与被告尹冬梅失去联系,被告现下落不明;2、存折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帐户内打入6000余元购烟款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告有经营香烟的资质。被告尹冬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本院认证结果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玉霞2003年在碾子山区工商局注册登记碾子山区小菊食杂店,并取得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08年,原告将此食杂店出兑给被告尹冬梅经营,由于经营需要,被告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名称变更到自己名下,工商局营业执照未变更。2010年原告又将该食杂店兑回自己经营,原告在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的同时用被告名下的烟草经营许可证继续经营。2012年,原告将购烟款6000余元打入尹冬梅帐户的同日,原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变更登记完成,尹冬梅名下的许可证废止。但当时被告尹冬梅已离开碾子山,原告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且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与烟草局及邮政储蓄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尹冬梅返还占有的购烟款6000余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经查询被告尹冬梅帐户内购烟款金额为6237.75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玉霞将购烟款存入被告尹冬梅帐户,虽然被告主观上并无故意,但事实上已经成为了该款项的实际占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烟款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帐号为602640060200425393(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站北营业所)金额为6237.75元购烟款一次性返还原告王玉霞。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玉霞负担。上述款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语锋审 判 员 赵宪斌人民陪审员 杨奋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