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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2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与张丽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张丽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27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代表人罗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麦毅。系该分行风险管理部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美宁。系该分行风险管理部管理员。被告张丽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与被告张丽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后,因被告张丽冰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法律文书,于2015年10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雪、李梅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冰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诉称,2011年3月,被告张丽冰作为信用卡申请人,向原告递交申请表并详细阅知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对其资质审查判定后,对其发放了信用额度为20000元的信用卡(账号:62×××91)。张丽冰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未按约定期限分期偿还已使用的信用卡金额,导致出现逾期,计至2015年8月24日,透支信用卡金额26208.5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归还拖欠的透支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丽冰归还拖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26208.54元(此数据暂计至2015年8月24日止,以后利息、滞纳金等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丽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张丽冰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信用卡账号:62×××91,信用额度20000元)一张,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欠款;原告可选择全额还款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当期最低还款额=本期各种费用和利息+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本期预借现金余额+(本期消费余额+上期未计入最低还款额且未还的消费余额)*10%,全额还款免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否则不适用免息还款期规定;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计收。发卡后在使用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分期偿还已使用的信用卡金额,出现逾期,截止至2015年8月24日,透支金额共计26208.54元(其中本金19132.12元、费用5565.28元、利息1511.1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逾期客户明细表、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催收公告、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应当遵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按约还款并承担因消费、取现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被告持信用卡消费19132.12元后至今未向原告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透支本金19132.12元、费用5565.28元、利息1511.1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丽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冰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偿还透支本金19132.12元、费用5565.28元、利息1511.14元(暂计至2015年8月24日,2015年8月24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至全部透支金额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55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张丽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55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卉人民陪审员 张 雪人民陪审员 李梅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