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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刑初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被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5)第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与徐某在霸州市搭乘廊坊市至衡水市的长途汽车去往文安方向,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赵某趁孔某熟睡之机,盗窃孔某步步高手机一部和黑色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现金3500余元和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退还被害人孔某36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人方某、于某、由存旺、徐某的证言,涉案资产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与徐某在霸州市搭乘廊坊市至衡水市的长途汽车去往文安方向,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赵某趁孔某熟睡之机,盗窃孔某步步高手机一部和黑色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现金3500余元和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人方某、于某、由存旺、徐某的证言,涉案资产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真诚悔罪,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沈建勋代理审判员  静 欣代理审判员  尹 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