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马木洒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木洒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15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木洒。因本案于201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木洒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木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马木洒伙同一男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兰州市西固区公园路“辰光小区”附近,趁行人赵某某不备之机,抢夺被害人赵某某皮包1个,内装人民币200元、“苹果”牌6plu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32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2015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马木洒伙同一男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路永昌路北口向西20米的人行道上,趁行人王某某不备之机,抢夺被害人王某某“苹果”牌6plu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365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3、2015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马木洒伙同一男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海联宾馆”附近,趁行人庆某某不备之机,抢夺被害人庆某某“苹果”牌6plu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95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4、2015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马木洒伙同一男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兰州市城关区广场西口东侧人行横道处,趁行人唐某某不备之机,抢夺被害人唐某某“三星”牌N9008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5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5、2015年6月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马木洒伙同一男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驾驶两轮摩托,在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甘肃联合大学北门东50米处,趁行人姚某某不备之机,抢夺被害人姚某某“VIVO”牌X5L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85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木洒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马木洒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马木洒伙同一男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兰州市西固区公园路“辰光小区”附近,趁行人赵某某不备之机,抢夺被害人赵某某皮包1个,内装人民币200元、价值人民币5320元的苹果牌6plus型手机1部。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二、2015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马木洒伙同一男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路永昌路北口向西20米的人行道上,趁行人王某某不备之机,抢夺被害人王某某价值人民币6365元的苹果牌6plus型手机1部。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三、2015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马木洒伙同一男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海联宾馆”附近,趁行人庆某某不备之机,抢夺被害人庆某某价值人民币4950元的苹果牌6plus型手机1部。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四、2015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马木洒伙同一男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兰州市城关区广场西口东侧人行横道处,趁行人唐某某不备之机,抢夺被害人唐某某价值人民币2550元的三星牌N9008S型手机1部。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五、2015年6月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马木洒伙同一男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驾驶两轮摩托,在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甘肃联合大学北门东50米处,趁行人姚某某不备之机,抢夺被害人姚某某价值人民币2185元的VIVO牌X5L型手机1部。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赃物、作案工具摩托车、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视听资料,被害人姚某某、王某某、庆某某、赵某某、唐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米某甲、米某某的证言,扣押、移送、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木洒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木洒无视刑律,伙同他人在一年内多次驾驶机动车抢夺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抢夺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故应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木洒抢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木洒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木洒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海斌代理审判员 袁仙娥人民陪审员 魏孔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