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高留与王保占、范栾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保占,范栾,高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占,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栾,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留,男。委托代理人王狗亲。委托代理人王亦丰,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保占、范栾与被上诉人高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高留的原审诉请为:1、判令王保占、范栾停止阻挡高留建房施工的侵权行为,排除对高留维修、翻建房屋施工的妨害;2、判令王保占、范栾赔偿因其阻挡、妨害高留维修、翻建房屋施工给高留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保占、范栾承担。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7日作出汝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保占、范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高留与王保占、范栾同住一院,均位于汝州市蟒川镇蟒川村中部路南,高留居南,王保占、范栾居北,2008年1月30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汝政决(2008)10号《关于高留与王某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查明:争议地东至丁根营,西至高留,南至高留,北至路,面积17.25平方米,内有王长清历史上形成的出路一条(从丁根营西墙外皮向西丈量,南端宽1.28米,中间宽1.95米,北端宽1.24米)争议地上的房产在1951年“土改”时,曾确权在高留之父高某名下,后高留之父高某于1977年3月16日将该宅院进行析产,高留分得临街房二间(含争议地上的房屋)。市政府认为:争议地上的房屋是高留继承所得,因此应取得继承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但争议地内有王长清历史上形成的出路一条,应按现状同时予以确定。市政府决定如下:争议地的使用权归高留所有,但有王长清出路一条(从丁根营西墙外皮向西丈量,南端宽1.28米,中间宽1.95米,北端宽1.24米)。后王长清不服该决定,向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2008)汝行初字第07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汝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的汝政决(2008)10号的处理决定。后王长清不服该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08年10月9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平行终字第1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高留以翻建房屋受到王保占、范栾阻挡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王保占系王长清三子,与范栾系夫妻关系,王长清将此地宅院给王保占,现由王保占、范栾共同居住。诉讼中,双方均认可现宅院出路为南端宽1.28米,中间宽1.95米,北端宽1.24米。高留称王保占、范栾阻挡其施工建房,王保占、范栾予以否认,高留也未出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但王保占、范栾称争议房屋为其所有,不同意高留翻建房屋。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高留和王保占、范栾共住一院,应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保持公共出路的现状,以利于社会安定、邻里和谐。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已经生效的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汝政决(2008)10号《关于高留与王某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确定争议地的使用权归高留所有,但有王长清出路一条(从丁根营西墙外皮向西丈量,南端宽1.28米,中间宽1.95米,北端宽1.24米),法院对此予以认定。高留翻建自家的房屋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与支配,任何人不得强加干涉,王保占、范栾辩称该争议地为其所有,不同意高留翻建房屋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故高留要求建房王保占、范栾不得阻挡的请求合法正当,应予以支持。高留要求王保占、范栾支付经济损失,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留在自家宅基范围内翻建房屋被告王保占、范栾不得阻挡,但有王保占、范栾的出路一条(从丁根营西墙外皮向西丈量,南端宽1.28米,中间宽1.95米,北端宽1.24米)。二、驳回高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保占、范栾承担。宣判后,王保占、范栾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1962年5月份,原临汝县蟒川公社因建设需要占用王保占家的宅基地,后经蟒川大队介绍,将原公社房屋四间,大队二间调给王保占家使用,其中包括临街房村公所出路一间,并办有换房手续。而高留的房产证上明确写有东至村公所过路,东临丁家,房产证上写有西至村公所过路,从三家房产证上证明,临街房中间一间村公所出路就是王保占所有。王保占、范栾对此房屋及土地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另外,汝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的汝政决(2008)10号文件,将有争议的房屋确权给高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犯了王保占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时,没有查明客观事实,作出了错误的实体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高留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高留答辩称,本案涉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早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为高留所有,高留与王保占之父王某因土地使用权争议,汝州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归高留所有,该处理决定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维持。王保占、范栾自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行终字118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多次阻挡高留及其家人依法行使土地使用权,阻挡高留对自家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翻建、维修。其行为不仅侵害了高留的合法权益,更是无视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行终字118号行政判决书法律的权威,王保占、范栾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涉案土地使用权经汝州市人民政府确权,应归高留所有,但保留出路一条,因此可以认定高留对涉案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高留在保证王保占、范栾出路的情况下翻建房屋,王保占、范栾不得妨碍。王保占、范栾称汝州市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事实不清,村公所出路应归其所有的理由,因汝州市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行政判决均予以维持,合法有效,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保占、范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保占、范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智慧审判员 王绍峰审判员 郭国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璐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