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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叶民初字第06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原告孙云峰诉被告纪发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峰,纪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叶民初字第06742号原告孙云峰。被告纪发。原告孙云峰诉被告纪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惠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孙云峰的委托代理人毕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云峰诉称:原告与借款人王焕银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5日王焕银说有急事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被告纪发为其提供提保,当时借款人与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此款至今本息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担保义务,立即给付担保借款2万元整,请求被告履行担保义务,立即给付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确定给付之日止2万元钱的月利息为百分之三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纪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王焕银由被告纪发担保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借条,今借孙云峰人民币现金贰万元,¥20,000.00元,月利息百分之三,借款人王焕银,担保人纪发,2013年12月25日”。因此款借款人王焕银及被告纪发均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原件在卷佐证,被告纪发虽未到庭,但以上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本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纪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担保合同纠纷。借款人王焕银向原告孙云峰借款2万元,被告纪发为王焕银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双方对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对此笔借款及相应利息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纪发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纪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3%给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对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云峰借款2万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2万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由被告纪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惠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雪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