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廖庆美与李宏霖、李德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庆美,李宏霖,李德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043号原告廖庆美,女,汉族,住所地饶平县黄冈,公民身份号码×××5102。委托代理人苏泳生、徐济炜。被告李宏霖,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4318。委托代理人李德稳,即被告李德稳。被告李德稳,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001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唯得、曾锦莹,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庆美诉被告李宏霖、李德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中财保汕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莉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泳生、徐济炜,被告中财保汕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锦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霖、李德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6日13时34分许,被告李宏霖驾驶粤D×××××号牌轿车从天天牛肉旁小路自北往南准备左转驶入金鸿公路时,适遇原告廖庆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鸿公路自西往东逆向行至该路口,被告李宏霖驾驶粤D×××××号牌轿车的右前角保险杆与原告廖庆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庆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廖庆美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案经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出警到场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宏霖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廖庆美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中,粤D×××××号牌轿车所有人系被告李德稳,该车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中财保汕头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二份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7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二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应由被告李宏霖、李德稳、中财保汕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宏霖、李德稳、中财保汕头公司连带赔偿廖庆美214859.75元【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501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33天);误工费26271.01元(64790元÷365天×148天);住宿费11220元(340元×33天);护理费21000元(200元×(15天×2人+75天);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0元(30192.90元×2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51174.69元,扣除被告中财保汕头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为后241174.6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优先赔偿11万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为131174.69元,依照事故责任,被告李宏霖、李德稳、中财保汕头公司承担比例为80%,即104939.75元。故被告李宏霖、李德稳、中财保汕头公司应赔偿的总额为214859.75元】;2.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宏霖、李德稳没有答辩。被告中财保汕头公司辩称:一、明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下,答辩人依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1、对于医疗费部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答辩人依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对于非医保用药费及自费药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并且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应当在交强医疗费用中予以抵除;2、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原告的户籍性质进行计算,并按受审法院上一年度赔偿标准进行计算。3、护理费请求过高,应当予以减少;4、交通费部分应当以其提供的正式票据为依据,原告无提供任何交通费的票据,不应予以认定;5、住宿费,原告在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不存在因特殊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况,依《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住宿费没有依据;6、误工费部分,应提供损工损失的依据,原告无提供任何依据,请求误工费无依据;7、精神损害赔偿金额过高,应当予以减少;8、营养费应根据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鉴定金额过高;9、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驳回原告不合法和不合理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3时34分许,被告李宏霖驾驶粤D×××××号轿车从汕头市金鸿公路天天牛肉店旁小路自北往南准备左转驶入金鸿公路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鸿公路自西往东逆向行至该路口,轿车的右前角保险杆与电动自行车的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第2015074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宏霖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5年7月26日在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8日出院,住院33天,住院的医疗费用共50162.08元。汕头市中心医院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疾病证明》,诊断:颅脑外伤:硬膜外血肿、枕骨骨折。被告中财保汕头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另查明,粤D×××××号轿车所有人系被告李德稳,被告李德稳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中财保汕头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约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7日24时止。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19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自本次鉴定后不再予以继续治疗。鉴定前的门诊治疗费用,建议按已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及发票为准;误工期为148天;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1350元;护理期为90天,其中住院为手术期15天配护理人员2名,余75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医疗费收费单据、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依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宏霖、李德稳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德稳已就其所有的D88360号轿车向被告中财保汕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的保险期间,被告中财保汕头公司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宏霖、李德稳对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中财保汕头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在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按主要责任即70%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50162.08元,有医院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100元/天×33天),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350元,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已在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作出评定,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居住地属于饶平县黄冈镇,其虽没有固定职业,未能提供误工证明,但鉴于原告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客观上存在原告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原告请求按上一年度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790元计算误工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中作出评定,原告请求误工期为148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6271.01元(64790元÷365天×148天),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财保汕头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21000元(200元/天×(15天×2人+75天)),该请求金额偏高,本院不予全部采纳。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前本地护理人员收费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每天护理费为每人170元,护理人员手术期15天为2人,余75天为1人计算。故护理费应认定为17850元(170元/天×(15天×2人+75天))。原告请求护理费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住宿费:由于原告系饶平县的城镇居民,其在汕住院治疗,原告请求其家属及陪护人员住宿费参照省财政厅“粤财行(2014)67号”文规定,按每天340元计,为11220元(340元×33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财保汕头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7.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5000元,上述主张原告虽未能提供依据,但考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行动不便,客观上需要支出一定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的赔偿金额为35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20771.60元(30192.90元×20%×20年),由于原告系饶平县的城镇居民,其伤情评定为九级,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赔偿年限20年、残疾赔偿指数20%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按原告的户籍性质进行计算,并按受审法院上一年度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带给其肉体及精神一定损害,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请求抚慰金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44424.69元,被告中财保汕头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和其他保险金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24424.69元,被告中财保汕头公司应在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按主要责任即70%予以赔付87097.28元。剔除被告中财保汕头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财保汕头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97097.28元。被告中财保汕头公司主张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廖庆美197097.28元。二、驳回原告廖庆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廖庆美负担2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该款原告廖庆美已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付还原告廖庆美2000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廖庆美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付还原告廖庆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莉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伦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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