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仲审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上海国致置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申请人钱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国致置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钱信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仲审字第148号申请人上海国致置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号。负责人王亮,该分公司行政总监。委托代理人罗茜,女,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婷,女,该分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钱信,男,汉族,1962年8月20日生。申请人上海国致置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致置业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钱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宁玄劳人仲案(2015)46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钱信在仲裁阶段申诉称:其于2013年8月23日入职国致置业分公司,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2015年8月28日,国致置业公司因项目部经理唐传滨续签劳动合同相关事宜,将责任归咎于钱信,对钱信进行违法处理,要求钱信回公司待岗,只支付基本生活费1630元。8月29日钱信书面告知国致置业分公司不接受此项违法处理,且国致置业分公司至今未发放7月份工资,导致钱信不可能去公司上班。9月9日,国致置业分公司向钱信发出违反规章制度告知函,解除与钱信的劳动合同。钱信不去上班是因国致置业分公司发待岗通知在先。现要求裁决国致置业分公司:1、支付2015年7月份工资6120元;2、返还2015年5月至6月绩效工资2100元;3、支付2015年8月份工资8400元;4、针对国致置业分公司用违法行为变相辞退员工,请求按劳动法补偿两个月资16800元。仲裁委裁决:一、自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国致置业分公司支付钱信2015年7月工资6120元;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国致置业分公司一次性支付钱信2015年5月、6月绩效工资2040元;三、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国致置业分公司一次性支付钱信2015年8月份工资8400元;四、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国致置业分公司一次性支付钱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00元。上述仲裁裁决送达后,申请人国致置业分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申请称:(一)仲裁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款项共计33360元,该款项数额已经超过南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1630元*12=19560元)的数额,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终局裁决”的情形,故本案不应为终局裁决,仲裁委作出的终局裁决错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二)被申请人旷工多日,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所以不应该支付赔偿金。综上,仲裁裁决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被申请人钱信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该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本案裁决共四项,每项均未超过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事实阐述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二)关于申请人提到的旷工问题。申请人给被申请人每月1630元的工资让被申请人待岗,被申请人在2008年8月29日给申请人的告知函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申请人的处理意见。申请人于2015年9月9日就作出了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申请人应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钱信于2013年8月23日入职国致置业分公司,在工程岗位从事工程部管理工作。2015年9月9日国致置业分公司以钱信旷工多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申请人国致置业分公司应当就其解除与钱信劳动关系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承担举证责任,但公司在仲裁规定的举证期内没有提供,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委认定国致置业分公司解除与被申请人钱信之间的劳动合同违法,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该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仲裁裁决共涉及四项,每项均未超过南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仲裁委确认宁玄劳人仲字(2015)467号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正确。申请人国致置业分公司以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数额之和超过南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为由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申请人国致置业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裁决可以撤销的条件,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国致置业分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玄劳人仲案(2015)46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国致置业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孙 军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雒继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