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葛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青岛松本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威海采食轩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松本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威海采食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葛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青岛松本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仙山东路16-7号。法定代表人王爱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秀花,文登高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威海采食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镇东铺头村。法定代表人李牧,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宫本芹,公司职工。青岛松本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威海采食轩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松本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秀花、被告威海采食轩食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宫本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松本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威海采食轩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松本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整,并口头约定借款期为一个月。同时,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青岛支行转账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无故拖欠至今。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被告威海采食轩食品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9月13日,原告青岛松本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威海采食轩食品有限公司账户中汇入60万元属实,但该款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牧个人借款,李牧只是借用被告公司账户使用,该60万被告并没有使用。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原告青岛松本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分行向被告威海采食轩食品有限公司账户中汇入600000元。双方对该笔汇款的借款人产生分岐,原告主张该600000元系被告威海采食轩食品有限公司借款,被告威海采食轩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该600000元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牧个人借款。诉讼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被告威海采食轩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牧送达出庭通知书,要求李牧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同时也对李牧进行了调查询问。庭审时,李牧并未到庭参加诉讼。李牧在本院依法询问时陈述,该笔600000元借款是李牧作为被告威海采食轩食品有限公司及苏州松尚食品有限公司公司这两个公司董事长,在同韩国希杰食品公司谈判,由希杰公司收购该两个公司的过程中,为了给威海采食轩食品有限公司及苏州松尚食品有限公司增加一些设备而向原告借款,当时是以李牧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李牧陈述没有异议,原告提出异议称,李牧在借款时,并未告知原告系个人借款,只凭李牧自己陈述不足以证实该笔借款系李牧个人所借,如果李牧个人所借,按常理应汇入李牧个人账户,并不应汇入被告公司账户,因此,该笔借款明显是被告借款,并不是李牧个人所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往来账信息查询、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14年9月13日,原告青岛松本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分行向被告威海采食轩食品有限公司账户中汇入600000元,该600000元借款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威海采食轩食品有限公司还是被告威海采食轩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牧。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往来账信息查询可以证实2014年9月13日,原告将600000元汇入被告公司账户,同时根据本院调查李牧时,李牧陈述600000元借款是因为韩国希杰公司收购威海采食轩食品有限公司及苏州松尚公司谈判过程中,为了给该两个公司增加一些设备,而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因此,基于上述情节综合考虑,本院认定该600000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威海采食轩食品有限公司。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采食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松本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威海采食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邢晓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