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赵翠英与郭同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翠英,郭同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汤春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赵翠英。委托代理人刘拥华,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同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代理人郑瑞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汤春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彭喜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翠英诉被告郭同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汤春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翠英委托代理人刘拥华、被告郭同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春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5日9时50分,被告郭同虎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汤春来驾驶的豫P×××××号小型面包车在商水县大西环路中国石油加油站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后将骑三轮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同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汤春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入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豫P×××××号车辆在都邦财险公司入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362.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同虎辩称,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所垫付的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应当退还该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合法有效损失首先由2个交强险共同分担,超过交强险损失按主次责任划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对于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女性年满55周岁享受退休待遇,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误工费,并且原告将误工费标准按农、林、牧行业标准计算无依据,基于原告构不成伤残,又无医院加强营养证明的情况下,不应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牙齿更换费用12700元与原告主张的评估报告中的19500元存在重复主张现象,重复部分不应支持;对于鉴定费、诉讼费,该公司不应承担。被告汤春来未答辩。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牙齿修复费用属于医疗费用,原告的残疾项目损失数额应由该被告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该被告应承担30%,诉讼费、鉴定费该公司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及原告的身份证、家庭户口本;2、人寿财险公司保险单复印件2份;3、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5张;4、周口同济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各1份,周口口腔医院病历1页;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被告汤春来的驾驶证及豫P×××××号车辆的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7、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郭同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保险单2份,预交款收据1份。被告汤春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及被告郭同虎、汤春来提供的证据材料,相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客观真实;对于原告证据3中的一张金额为15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因该票据未加盖医院印章,被告又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证据3中的一张金额为1270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在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之后,结合周口口腔医院的门诊病历,该费用应属鉴定作出后的原告第一次牙齿镶复费用;对于原告证据3中的其它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神舟公估(2015)保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按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根据该鉴定中的分析说明,原告更换义齿次数应为3次,鉴定书中显示的更换次数2次应为文字打印错误,鉴定结论显示的原���牙齿修复及种植费用仍是按3次更换义齿的费用计算的,因原告第一次的牙齿镶复费用已实际支出,第一次牙齿镶复费用应以该实际花费为准,可以认定原告的其余两次牙齿修复及种植费用每次6500元,计13000元。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相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5日9时50分,在商水县大西环路中国石油加油站门口处,被告郭同虎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由北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汤春来驾驶的豫P×××××号小型面包车相撞,之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损坏,道路东侧花坛内的一棵银杏树损坏的交通事故。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同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汤春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周口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5天,于2015年5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包括有上颌双切牙、侧切牙缺损,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8613.35元。被告郭同虎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后原告又多次到周口口腔医院检查治疗,至2015年10月5日,原告在该医院花费有门诊费用95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牙齿修复及种植费用进行鉴定,在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显示,原告需安装义齿的更换年限以15年为宜,义齿的使用年限约为5年,鉴定意见为:赵翠英牙齿修复及种植费用为人民币壹万玖仟伍佰元整。原告花费鉴定费4000元。后原告在周口口腔医院花费12700元进行了牙齿镶复。另查明,被告郭同虎所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号595985)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入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春来所驾驶的豫P×××××号车辆(发动机号UEB1930228)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入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赵翠英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豫P×××××号车辆及豫P×××××号车辆所入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平均分担。不足部分依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因被告郭同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汤春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应由被告郭同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汤春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郭同虎驾驶的豫P×××××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入保有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郭同虎承担的原告损失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可由被告人寿财险直接赔偿原告。原告在周口口腔医院于2015年12月3日花费的牙齿镶复费用12700元在司法鉴定意见之后,属鉴定后的原告已进行的第一次牙齿镶复的费用,原告诉请中既主张了该第一次实际镶复费用12700元,又按鉴定意见另主张三次牙齿镶复费用,其中原告按鉴定结论主张的第一次牙齿修复及种植费用6500元属重复主张,第一次牙齿镶复费用应以原告实际花费为准。鉴定的原告的义齿安装修复费用应属于损伤辅助器具费用,应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范围。本案原告赵翠英有权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56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为300元(20元/天×15天);误工���为1043.92元(25402元/365天×15天);护理费为1170元(28472元/365天×15天);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第一次牙齿镶复费用12700元,其余两次牙齿修复种植费用13000元,合计25700元。以上共计38627.27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之内,依法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损失的50%即19313.64元。被告郭同虎已垫付的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赵翠英损失19313.64元。此款履行后原告赵翠英返还被告郭同虎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赵翠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4000元。计4300元,由被告郭同虎负担2800元,被告汤春来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天立审 判 员 付天林审 判 员 李喜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吕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