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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二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方美玲与被告袁乙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美玲,袁乙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645号原告方美玲。被告袁乙凤。原告方美玲与被告袁乙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仁忠、张碧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承翔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方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乙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美玲诉称:原告方美玲在湖南省资兴市二完小附近开设小学生辅导班,被告袁乙凤的女儿在辅导班接受辅导,原、被告因此认识。2014年9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5000元,原告当时家中有收受学生的辅导费几万元,又与被告关系很好,被告又承诺会尽快还款,于是同意借款,当天中午1时许,在原告在湖南省资兴市二完小附近开设的辅导班办公室中,原告将现金65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方美玲陆万伍千元整(65000元)。借款人:袁乙凤借款日期2014年9月12日”。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一直未偿还,到原告起诉前,原告已无法联系被告。原告认为,被告袁乙凤向原告借款65000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9月12日至起诉时的利息。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9月12日至起诉时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一张,拟证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原告将款项如数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袁乙凤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质证。庭审中,对原告的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系从公安部门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借条系手写,无明显伪造或涂改痕迹,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被告袁乙凤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方美玲借款65000元,原告将现金65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方美玲陆万伍千元整(65000元)。借款人:袁乙凤借款日期2014年9月12日”。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现被告下落不明。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关于本金。本案中,被告袁乙凤向原告方美玲借款65000元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当及时如数偿还借款,现被告未还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9月12日至起诉时的利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而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利息或者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对支付利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因此,应由提出该主张的一方,即原告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乙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方美玲借款65000元;二、驳回原告方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25元,由被告袁乙凤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薛 丹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承翔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