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05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刑初7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11月10日以来,被告人张某先后从临淄远振塑料厂仓库里盗窃生产原料聚乙烯颗粒十三袋、成品“白象”牌薄膜两件。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604元。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牛某、于某、徐某的证言,扣押材料,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国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