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8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文斌与龚雷、陈阳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斌,龚雷,陈阳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8399号原告王文斌,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龚雷,女,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陈阳雄,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告王文斌诉被告龚雷、陈阳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佩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雷、陈阳雄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斌诉称,二被告因经济困难急需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陈阳雄银行转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同时写下借条、收条,约定于2015年7月28日之前归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被告陈阳雄归还16,300元,再未归还其他钱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3,700元,并支付以63,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龚雷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也的确向被告陈阳雄转账80,000元,但当场在银行就取款50,000多元还给原告,因此二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只有27,000元,后二被告曾还款6000元、10,000元、二次8000元,总额达32,000元,故二被告已经还清了借款。被告陈阳雄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有借款人龚雷、陈阳雄(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定于2015年7月28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处有二被告签名。另二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借款人龚雷、陈阳雄今收到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交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兴支行向被告陈阳雄转账80,000元。审理中,被告龚雷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5年9月2日向*文斌转账5800元,2015年9月30日向*文斌转账9900元。就被告龚雷辩称的其余还款,经本院释明举证不力后果的情况下仍未能进行举证。原告认可二被告归还16,300元,余款迄今未还,遂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庭审笔录、被告龚雷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龚雷在认可借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的情况下,辩称二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为27,000元,但就该辩称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难以采纳。根据借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龚雷辩称二被告总计还款32,000元,但仅提供二张总计转账金额为15,700元的还款凭证,在本院一再强调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龚雷仍未能继续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原告认可二被告已归还16,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已逾还款期,原告现要求二被告归还余款63,7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予以支持。被告龚雷、陈阳雄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由此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雷、陈阳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文斌借款人民币63,700元;二、被告龚雷、陈阳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王文斌以本金人民币63,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9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6元,保全费人民币820元,由被告龚雷、陈阳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佩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马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