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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辖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周微娜、周国维与宁波瑞荣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瑞荣建设有限公司,周微娜,周国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瑞荣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微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维。上诉人宁波瑞荣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甬余民初字第42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就本案而言,案情相对复杂,且涉及面广,案件结果可能产生连锁社会影响,故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关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受理标准,应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周微娜、周国维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本案案情复杂、有重大社会影响,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