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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韦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刑初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42年2月15日出生于广西扶绥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扶绥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陆培苏,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指定辩护人陆培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6月29日期间,被告人韦某在扶绥县东罗镇岜羊村逐荣屯自家代销店开设赌场,提供场地、赌具、灯光、台凳等赌博工具给群众进行赌博,每天吸引二十人以上前来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8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代理检察员当庭宣读、出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韦某及指定辩护人陆培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6月29日期间,被告人韦某在扶绥县东罗镇岜羊村逐荣屯自家的代销店开设赌场,提供赌具、灯光、台凳等赌博用具,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每次开赌均吸引二十人以上前来参与赌博。开赌期间,韦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韦某被依法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认其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及指定辩护人陆培苏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马某、李某甲、黄某甲、潘某、廖某、李某乙、梁某、黄某乙、黄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扶绥县公安局东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忠信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先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