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沈海平与冯萍、蒋锡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海平,冯萍,蒋锡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1155号原告沈海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国海,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萍。被告蒋锡静。原告沈海平诉被告冯萍、蒋锡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去向不明,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海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海平诉称:2015年3月27日,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舟山普陀支行和原告及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8.25‰,由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该银行向两被告交付了20万元款项,但在2015年9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时,两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无奈之下代为清偿了上述债务。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归还上述代偿款,但两被告均已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代偿款2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8.25‰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沈海平为证明自己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1份、收贷收息凭证1份、银行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冯萍、蒋锡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冯萍、蒋锡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按约代两被告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舟山普陀支行归还了借款20万元,依法取得了对两被告追偿的权利,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能归还且去向不明,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代偿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按月利率8.25‰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主张权利的时间,故本院可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萍、蒋锡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海平代偿款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冯萍、蒋锡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乐海奇代理审判员 黄诗乔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