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巡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徐国君与秦加春、嘉兴市宁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君,秦加春,嘉兴市宁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嘉兴市宁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兴化分公司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巡商初字第189号原告:徐国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力勤、何晓蓉,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加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鹏,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宁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颐高数码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法文宁,执行董事。被告:嘉兴市宁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兴化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大学生科技创业园*号厂房。负责人:秦加春,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国强,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国君为与被告秦加春、嘉兴市宁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春建材公司)、嘉兴市宁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兴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退伙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源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君及委托代理人朱力勤、何晓蓉,被告秦加春委托代理人薛鹏,被告宁春建材公司、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君起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秦加春合作投资开办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原告为此支付投资款120万元。2015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秦加春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秦加春同意原告退出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投资经营项目,原告按照投资比例承担公司亏损总额的30%,原告承担股东责任后,被告秦加春尚需归还原告借款372500元,以及投资款1085400元;同时被告秦加春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372500元,2016年3月21日前归还原告投资款50万元,2017年3月21日前还清余款,如不能按时归还则被告秦加春需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利息;另,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投资款的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6月30日,协议约定的归还借款履行期限届满,被告秦加春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告一再催讨,但被告秦加春至今仍未归还,以致成诉。原告认为,被告秦加春逾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被告宁春建材公司作为总公司亦应为此承担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秦加春立即归还借款3725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1618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25%的二倍,从2015年3月22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秦加春立即退还投资款10854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47147.99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25%的二倍,从2015年3月22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秦加春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4、被告宁春建材公司、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对上述第1、2、3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秦加春答辩称,一、原告与其不存在所谓的合伙关系,原告以退伙纠纷起诉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诉称的借款及退还投资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一并进行处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春建材公司、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2015年3月21日的退伙协议是无效的,双方的合伙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宁春建材公司达成的协议,2015年3月21日退伙协议被告宁春建材公司没有授权给被告秦加春个人;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宁春建材公司、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承担承担连带责任,是无效的,因为2015年3月21日退伙协议中,关于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公章是原告自己保管的,其有证据能证明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公章仍在原告处,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只是分公司,其担保是无效的;三、被告秦加春是被告宁春建材公司的股东之一,根据公司法,公司在未征得股东讨论决议的情况下,担保是无效的。原告徐国君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秦加春在2015年3月21日就合伙经营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退伙一事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借款、投资款归还期限、逾期还款责任都作了约定,并由被告宁春建材公司、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秦加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来源不合法,当时签订该协议书前提是原告在2015年3月19、20日连续到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阻挠分公司的正常经营,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秦加春迫于无奈签了字;第二,对于内容,原告与被告秦加春之间没有所谓的合伙关系,双方没有签订过所谓的合伙协议,相反,原告的合伙关系是与被告宁春建材公司之间建立的,协议中原告与被告宁春建材公司就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退伙进行协商,被告秦加春是无权的,故该协议是无效的;第三,借款与投资款是两个法律关系,从协议内容也可以看出,所谓投资款的时间也是没有到促成条件。被告宁春建材公司、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案中涉及到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公章一直在原告处,关于协议内容,这是被告秦加春与原告之间达成的协议,被告宁春建材公司并没有授权被告秦加春签订退伙协议。证据二、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被告秦加春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基于协议书无效,律师费用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宁春建材公司、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对其没有异议。证据三、使用公章外出使用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当时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印章从2015年3月6日起是由法文宁保管的,2015年3月21日退伙协议是法文宁在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亲手加盖的,当时在场的有被告秦加春,以及徐静静和滕会计,从协议书原件上看被告秦加春的签字是签在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公章的上面,是先盖公章,然后由被告秦加春签字,故不存在原告偷盖章的情况,2015年3月5日之后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公章,因为原告当时已提出要退出,原告把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公章交给了被告宁春建材公司执行董事法文宁,被告宁春建材公司、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对公章使用很规范,外出使用都予登记。被告秦加春质证认为,其是复印件,被告秦加春作为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公章确实是在2014年12月26日原告借用之后没有归还,对于2015年3月6日法文宁批准使用公章,被告秦加春不知情。被告宁春建材公司、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质证认为,其是复印件,对其证据三性无法质证,从该证据表面反映的情况看,就是由于原告当时把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公章拿走,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后来也一直没有运转,这个公章肯定不是原告保管的公章。证据四、2014年6月27日被告宁春建材公司与原告徐国君、被告秦加春、案外人陶某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的实际合伙人是原告徐国君、被告秦加春、案外人陶某。被告秦加春质证认为,其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从该协议书看,已经印证了被告宁春建材公司主张的被告宁春建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为在该协议书被告秦加春也是作为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负责人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并不是作为与原告合伙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被告宁春建材公司、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质证认为,其充分证明合伙主体是被告宁春建材公司和原告,而退伙协议中没有被告宁春建材公司参加,所以有矛盾。证据五、资产总和表及财务凭证1份,证明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中秦加春、徐国君、陶某之间的份额比例。被告秦加春质证认为,被告秦加春是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负责人,被告秦加春也是被告宁春建材公司股东,被告秦加春都是作为被告宁春建材公司股东进行签字,不能因此认定被告秦加春为合伙关系的主体。被告宁春建材公司、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质证认为,非常能印证本案合伙当事人,另外,里面并没有陶某签名而是由他人签字。证据六、浙江法院公开网查询记录1份,证明被告秦加春涉及的债务及其经济状况。被告秦加春质证认为,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秦加春没有诉讼案件。被告宁春建材公司、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以此认定公司及个人的履约能力,而应当依照最高院的征信体系。证据七、原告申请证人陶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陶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在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投资了5%的股份(20万元),原告徐国君投了30%的股份(120万元),被告秦加春投了65%的股份(260万元);2014年6月27日协议由邱建葱代其签字,其确认;其不参与具体经营,其在2014年10月份已提出退伙,其的份额退给被告秦加春,被告秦加春同意,被告秦加春已退还其5万元,分别是2015年1月17日转账3万元(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予以佐证),2014年年三十现金给付2万元;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帐目刚开始是邱建葱在管理,后来是被告秦加春管理。被告秦加春质证认为,在协议书中,证人陶某的合伙人身份无法体现;第二,证人陶某不参与经营,证人陶某不清楚被告秦加春是代表被告宁春建材公司,还是原告和被告宁春建材公司之间合伙关系;第三,从证人陶某证言中反映,在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组建之后,是由原告负责生产经营,包括保管公章、处理帐目;第四,证人陶某与被告宁春建材公司有一个合作协议,即使存在合伙关系,也是与被告宁春建材公司发生,证人陶某办理退伙事项的地点是在颐高数码大厦的被告宁春建材公司处,证人陶某对被告秦加春是被告宁春建材公司股东情况也是知道的,被告秦加春是代表被告宁春建材公司办理退伙事项。被告宁春建材公司、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证人陶某是与被告宁春建材公司达成的合伙协议;第二,证人陶某不参与经营管理,实际上是借款关系;第三,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在实际运营管理中是原告参与并实际负责的,包括公章,对3万元退伙款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八、收据9份、打款证明1份,证明合伙期间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共487200元,与退伙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487100元相差100元。被告秦加春质证认为,其虽有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盖章,但当时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财务章及公章由原告控制保管,所以对9份收据真实性及来源有异议,即使收据是合法存在,也看不出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宁春建材公司、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9份收据出具时间都是在2015年3月5日之前,也就是说当时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公章在原告处,2015年3月5日才移交给了被告宁春建材公司,其不能证明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向原告借款,即使真实,也是投资款。证据九、会议记录、移交清单各1份,证明在2015年3月5日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明确其公章从那天开始交由被告宁春建材公司法人代表法文宁保管,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公章及财务章由原告移交给被告秦加春。被告秦加春对会议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其内容上也证明,一、原告身份是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财务监管,二、被告宁春建材公司法人代表法文宁参与了这次会议,这恰恰证明了原告是与被告宁春建材公司进行合伙,被告秦加春只是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负责人,对移交清单没有异议。被告宁春建材公司、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对会议记录证据三性有异议,这明显是原件,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的会议记录怎么会在原告处,说明在2015年3月5日,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是在原告控制下,其内容也没有谈到原告要退伙情况,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移交清单没有异议。证据十、原告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单位里使用名字是徐静静,其从2014年5月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开张到现在,刚开始其不是出纳,从2014年6、7月份开始其是财务,也涉及销售及行政方面的一些事情;原告和被告秦加春都有借款给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的情况;2015年3月5日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开会决定,原告将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公章交给被告宁春建材公司法人代表法文宁,其到银行对帐时,向法文宁领过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公章、财务章等;2015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秦加春签订一份退伙协议,数据是由分公司腾会计算出来,当时原告与被告秦加春共同委托其和腾会计起草协议,经过原告与被告秦加春同意签字确认,在被告秦加春办公室由法文宁加盖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公章;退伙协议签订前,原告父亲曾与被告秦加春发生冲突,为款项吵起来,后来被告秦加春报警,退伙协议签订,没有受报警事情的影响;投资款都由腾会计负责。被告秦加春质证认为,首先,证人讲到,由证人填写收据,已在空白收据上加盖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公章,但证人没有讲明借款的形式,不能以9张收据来认定借款关系;第二,证人证明2015年3月5日会议记录只有一份原件,这与原告对证据来源的说明是矛盾的,说明2015年3月5日之前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在原告的控制之内,包括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公章、财务章及人员,故不排除涉及到的一些证据具有一定的非法来源;第三,证人讲到2015年3月21日协议书之前,由于原告与被告秦加春发生冲突报警处理,在这样情况下,才有2015年3月21日协议书,2015年3月21日协议书上并没有证人的任何体现,故证人关于2015年3月21日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公章加盖的经过不具有任何证明效果。被告宁春建材公司、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对其有异议,首先,证人对其亲手记录的2015年3月5日会议记录原件在哪里也讲不出,实际上已由原告交给法庭;第二,2015年3月5日会议记录的内容根本没有涉及到关于原告退伙的事情,而证人讲到退伙的事情,这些细节可以充分反映证人今天受原告要求出庭作证带有不客观性和不真实性,证人证言讲到2015年3月21日协议书,当时惊动了原告父母以及警察,在这样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不客观也不真实。被告秦加春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十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证明2015年3月21日协议书来源不合法,当时的情况是,2015年3月19、20日,原告到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闹得非常厉害,当时报警处理,后为了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的正常经营,才有2015年3月21日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秦加春主张,当时双方只是吵架,反映不出被告秦加春所说的被迫程度,而且协议书签订在2015年3月21日,所有帐目都要经过仔细核算后达成协议书,故不存在被告秦加春被迫签订协议书。被告宁春建材公司、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对其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当时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急需有产品出来,迫于无奈达成协议书,不是被告真实自愿的本意。被告宁春建材公司、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十二、2014年4月3日协议、2014年4月28日协议各1份、发货出厂价格明细单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春建材公司在2014年4月3日就开始了合作,特别是在2014年4月28日双方一致达成投资款,合伙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宁春建材公司。原告质证认为,对2014年4月3日协议及3份价格明细单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发生在2014年4月3日,双方代为销售的关系已经终止,2014年4月28日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签订过合伙内容的合作协议,但被告宁春建材公司实际上根本没有投资过任何款项,约定的28万元没有投资,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秦加春签订的,由于当时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未成立,而以被告宁春建材公司的名义签订,从协议内容来看,该合伙协议自始自终没有履行过,其效力已由被告提交的三方协议解除掉。被告秦加春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其印证了被告秦加春答辩、质证观点,确实是原告与被告宁春建材公司自2014年4月3日先有一个合作销售关系,之后双方商定成立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然后被告宁春建材公司指派被告秦加春作为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的负责人参与经营。证据十三、2014年12月26日领用公章外出使用申请表1份,证明原告把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的公章领走,至今未返还。原告质证认为,对其中原告的签字认可,但时间不正确的,且有改动,归还日期也没有,故不能以此认定至今未归还公章,原告已提交相反的证据,2015年3月6日该公章已由法文宁保管,退一步说,公章即使在原告处,2015年3月26日,被告秦加春在加盖公章后签字行为,也说明被告秦加春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秦加春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申请表,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对公章管理比较规范,原告提供的使用公章外出使用申请表明确有借出及归还日期,内部管理中公章有借有还,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提供的领用公章外出使用申请表反映该公章借出之后,并没有归还。证据十四、被告宁春建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公司章程,证明被告宁春建材公司的组成机构及股东,同时证明被告秦加春是被告宁春建材公司的股东之一,如果被告宁春建材公司为股东担保,要通过股东会决议。原告质证认为,退伙协议中使用公章与其他情况不一样,对内还是有效的,对公司基本情况,据原告了解,都是由被告秦加春出资。被告秦加春对其没有异议。证据十五、收条、欠条各1份,证明当时合伙人陶某都是与被告宁春建材公司达成入伙、退伙关系。原告质证认为,陶某在庭审中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其表示没有出具过任何书面材料,故对陶某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签订的时间也有异议,欠条中没有载明时间,其如果确实是陶某写的,也不能证明陶某与被告宁春建材公司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秦加春质证认为,对其没有异议,其恰恰说明了原告、陶某与被告宁春建材公司发生合伙关系,陶某作为证人也讲到,陶某与徐国君之间有一个合伙关系,被告秦加春并不是合伙关系的主体。本院认证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四、五、六、九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秦加春对被告宁春建材公司、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十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协议书,被告秦加春对其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八可相互印证双方投资款及借款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八,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虽系复印件,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可反映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公章及财务章于2015年3月5日由原告移交给被告秦加春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系证人陶某证言,证人陶某提到的合伙情况,可与原告提供的四、五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系证人徐某证言,因证人徐某系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工作人员,并由其起草证据一及负责办理证据八,证人徐某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春建材公司、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一系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能反映原告与被告秦加春于2015年3月19、20日在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处因退还投资款发生争吵,不能就此推定2015年3月21日协议书系被告秦加春被迫签订,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宁春建材公司、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二中2014年4月3日协议及3份价格明细单反映原告与被告宁春建材公司合作混凝土外添剂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二中2014年4月28日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又签订协议书(即证据四),合伙主体已发生变更,证据十二中2014年4月28日协议书失去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宁春建材公司、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三中“2014年12月26日”系涂改后添加,即使真实,仅能反映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领用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公章,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可反映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公章及财务章于2015年3月5日由原告移交给被告秦加春,被告宁春建材公司、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提出原告至今未返还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公章,与事实相悖,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宁春建材公司、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五在第二次开庭中提交(证人陶某在第一次开庭作证),其中收条载明证人陶某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收条,收到被告宁春建材公司退还投资款6万元,与证人陶某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1月17日转账方式退还投资款3万元,2014年年三十现金给付方式退还投资款2万元的情况不一致,欠条载明被告宁春建材公司欠证人陶某投资款14万元,到2015年12月30日归还全部投资款,该欠条如真实,应由证人陶某持有,由被告宁春建材公司提交该欠条,与常理不符,证据十五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秦加春、宁春建材公司、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以及案外人陶某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书载明:一、被告宁春建材公司同意原告、被告秦加春、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及案外人陶某在江苏省兴化市设立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并委任被告秦加春为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负责人;三、被告宁春建材公司不向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投入资金,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所有资产由原告、被告秦加春及案外人陶某投资合作经营,故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的所有资产所有权属原告、被告秦加春及案外人陶某所有,被告宁春建材公司不得参与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行政管理;四、原告、被告秦加春、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及案外人陶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任何经济纠纷均由原告、被告秦加春、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及案外人陶某自行负责,被告宁春建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在经营生产过程中原告、被告秦加春、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及案外人陶某所产生生产安全隐患和债务,被告宁春建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因原告、被告秦加春及案外人陶某在经营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期间给被告宁春建材公司造成损失的,被告宁春建材公司有权向原告、被告秦加春、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及案外人陶某追偿;五、原告、被告秦加春及案外人陶某经营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固定资产、所有权和经营相对独立于被告宁春建材公司,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对被告宁春建材公司的生产经营以及债权不承担任何责任。案外人陶某签名处由邱建葱代签,案外人陶某予以确认。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秦加春出具资产总和表1份,资产总和表载明:被告秦加春股份65%投资应为3823915.94元,已投资4154639.6元,应回款330723.45元;原告股份30%投资应为1764884.28元,已投资1234413元,应追加530471.4元,股份30%投资应为1764884.28元,已投资1234413元,应追加530471.4元;陶某股份5%投资应为294147.38元,已投资20万元,应追加94147.4元。案外人陶某言明,其向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投资股份5%计20万元,在2014年10月份其提出退伙,其的投资份额退给被告秦加春,被告秦加春同意,被告秦加春已退还其5万元投资款,分别为2015年1月17日转账支付3万元,2014年年三十现金给付2万元。原告言明,同意陶某退伙。2015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秦加春、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书载明:双方曾签订协议书,双方共同合伙投资经营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现双方就原告退出合伙经营等事项达成以下协议条款:一、被告秦加春同意原告退出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合伙经营项目,自2015年3月21日千盈亏双方按股份比例分摊,双方一致确认合计所算出的亏损额为764000元,原告应承担公司亏损总额的30%为229200元,此款双方协商一致分别从原告短期借款、实收资本(投资款)中各扣除114600元,按前述折算原告投资款余额为1085400元,短期借款余额为372500元,被告秦加春对此予以确认;二、被告秦加春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372500元,2016年3月21日前归还原告投资款50万元,2017年3月21日前还清所有原告的投资款余款,如不能按时归还,被告秦加春另需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利息;四、被告秦加春不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或投资款的,自愿自初始时起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五、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自愿为被告秦加春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投资款的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在协议书中保证人签字栏处,先加盖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公章,后由被告秦加春签字。另查明,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素有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12日转账支付22413元、8月30日转账支付20万元、9月21日现金支付5000元、9月23日现金支付12000元、9月25日现金支付2000元、10月9日现金支付2000元、2015年1月10日现金支付238750元、1月11日现金支付4200元、2015年1月29日现金支付1000元,9笔借款共计487363元,借款用途均为用于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日常开销等经营周转事项。2015年3月5日,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召开会议,参加人员为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全体职员,包括原告、被告秦加春、被告宁春建材公司执行董事法文宁,被告秦加春发言中提出印章交由法文宁管理负责,原告发言,不参与管理了,要求全部退出。同日,原告将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公章、财务章交接给被告秦加春。又查明,被告宁春建材公司于2004年4月30日成立,股东为法文宁(出资额400万元,持股比例40%)、张新昌(出资额300万元,持股比例30%)、被告秦加春(出资额300万元,持股比例30%),公司法定代表人法文宁,职务执行董事,被告秦加春担任被告宁春建材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由被告宁春建材公司设立,被告秦加春担任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负责人。因被告秦加春未按约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372500元,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当事人均自认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双方对合伙人范围有异议,原告提出合伙人为原告、被告秦加春及案外人陶某三人,三被告提出合伙人为原告与被告宁春建材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27日协议书、2014年6月27日资产总和表、2015年3月21日协议书(即退伙协议书)、陶某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反映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由原告、被告秦加春及案外人陶某三人投入资金,并由原告、被告秦加春参与经营管理,被告宁春建材公司未投入资金,也不参与经营管理,可以认定涉案合伙人为原告、被告秦加春及案外人陶某,原告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反之,三被告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陶某于2014年10月份退出合伙,原告于2015年3月份提出退伙,经原告与被告秦加春双方核算合伙财产后,双方达成退伙协议书,该退伙协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秦加春归还借款372500元,被告秦加春提出借款与合伙投资款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处理,因双方在退伙协议书中对借款有相应约定,且该借款系合伙期间发生,并用于合伙项目日常经营周转,借款与合伙投资款可一并处理,原告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反之,被告秦加春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秦加春承诺向原告分期归还借款及合伙投资款,但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秦加春并未归还借款372500元,且在本案审理期间也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笔投资款50万元、第三笔投资款585400元虽未到期,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秦加春归还全部款项,原告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反之,三被告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25%的两倍计算,退伙协议书中有相应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22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退伙协议书中未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可自第一笔借款归还日2015年6月30日起算。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为被告秦加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春建材公司、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提出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公章当时由原告保管并加盖,担保无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反映退伙协议书签订前,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已将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公章、财务章交接给被告秦加春,且退伙协议书中保证人签字栏处,系先加盖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公章,后由被告秦加春签字,故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宁春建材公司、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系被告宁春建材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被告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未经被告宁春建材公司书面授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无效。因原告与被告宁春建材公司、宁春建材兴化分公司均存在过错,被告宁春建材公司应承担被告秦加春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秦加春承担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秦加春未约定由被告秦加春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但保证范围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由于保证合同系从合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主合同责任范围,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加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国君借款372500元,并退还投资款1085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4579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25%的两倍计算);二、被告嘉兴市宁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秦加春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5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16元,由原告徐国君负担836元,由被告秦加春、嘉兴市宁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68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剑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