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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朱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务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杨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晚上,被告人朱某与刘某事先通过手谈妥购买毒品冰毒的事宜。随后,被告人朱某在乐清市柳市镇大厦附近将二包毒品冰毒以900元贩卖给刘某时,被当场查获。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交易的毒品净重2.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上交笔录、称量记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手机通话、短信、毒品上交清单、发还清单、话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人谢某、周某、刘某、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朱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及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晓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