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山民二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赵玉霞与焦作市天河禽类屠宰加工有限公司、秦喜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霞,焦作市天河禽类屠宰加工有限公司,秦喜山,程爱丽,秦艳红,河南省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00320号原告赵玉霞,女,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柱、曹韶鹏,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天河禽类屠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秦喜山,总经理。被告秦喜山。被告程爱丽,女,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秦艳红,女,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河南省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法定代表人严露洁。委托代理人刘顺福,系公司法务部经理。原告赵玉霞与被告焦作市天河禽类屠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秦喜山、程爱丽、秦艳红,第三人河南省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决定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28日向第三人融信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于2015年11月15日向被告天河公司、秦喜山、程爱丽、秦艳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柱、曹韶鹏,第三人融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顺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河公司、秦喜山、程爱丽、秦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0日,天河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焦作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业发展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000元,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29日),农业发展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本案第三人融信公司根据其与天河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为该笔贷款向农业发展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天河公司根据其与融信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由被告程爱丽以其在天河公司的个人股权向融信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秦喜山、程爱丽、秦艳红分别对融信公司就该笔贷款保证提供反担保。2010年10月29日贷款期限届满,被告天河公司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融信公司向农业发展银行履行了保证义务,于2010年12月8日代为清偿了贷款1424685.59元。2012年11月27日融信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河公司偿还其代偿款1424685.59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融信公司与原告赵玉霞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该笔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赵玉霞,原告也以第三人的名义参加诉讼,后因融信公司未交纳诉讼费,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山民一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按撤诉处理,后原告赵玉霞主张债权,上述被告拒不履行义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河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424685.59元,财产有偿使用费641963元、代偿担保违约金641963元(财产有偿使用费、代偿担保违约金自2010年12月8日起暂算至2015年1月19日,后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秦喜山、程爱丽、秦艳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河公司、秦喜山、程爱丽、秦艳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第三人融信公司陈述称,原告所诉事实理由均属实。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证明1份1页、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收回凭证1份1页、委托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5页,共同证明融信公司向农业发展银行履行了保证义务,于2010年12月8日代为清偿了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自代偿之日起原告有权收取财产使用费、代偿担保违约金;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债权转让协议1份2页、个人信用保证函3份3页、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3页、债权转让通知书及照片2份3页、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1页、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1份2页、立案审批表1份1页,共同证明融信公司向赵玉霞转让了债权,秦喜山、程爱丽、秦艳红向融信公司提供反担保,程爱丽将股权出质,原被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融信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河公司、秦喜山、程爱丽、秦艳红及第三个融信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中的证明、银行贷款收回凭证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委托担保合同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认定;证据2中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系一份空白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不予认定,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均真实、有效,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0月30日,被告天河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焦作市分行营业部贷款,贷款金额为1500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期限为壹拾贰个月,由第三人融信公司进行担保。被告秦喜山、程爱丽、秦艳红为第三人融信公司对被告天河公司借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分别于2009年10月28日、2009年10月28日、2009年10月31日对第三人融信公司签订《个人信用保证函》。均约定:保证范围为融信公司担保的借款人与债权人、借款人与融信公司、借款人与债权人及融信公司所签定的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等所有相关合同;也包括借款人单方做出的承诺;保证金额为融信公司担保的主债权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融信公司履行代偿责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损失;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融信公司与债权人签订合同之日起到融信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算两年。由于天河公司到期未能还款,第三人融信公司将于2010年12月8日代偿还款,代偿金额为1424685.59元整。同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焦作市分行营业部收回借款1425389.49元。2012年12月3日,融信公司以天河公司、秦喜山、程爱丽、秦艳红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天河公司支付代偿借款1424685.59元及利息,秦喜山、程爱丽、秦艳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融信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山民一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13年9月29日,融信公司(甲方、债权转让方)与赵玉霞(乙方、债权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乙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向河南普利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000000元、焦作市春林星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00000元、焦作市万基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借款50000元,甲方分别对上述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上述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义务,甲方将对焦作市天河禽类屠宰加工有限公司所享有债权(甲方已于2012年11月27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金额为本金人民币1424685.59元、利息及违约金)转让给乙方,用于甲方承担对普利、星科、万基等债务人的保证责任,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2014年4月23日,融信公司在天河公司门口张贴《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焦作市天河禽类屠宰加工厂有限公司:根据我公司与赵玉霞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我公司已将贵公司因我公司代付的部分债权转让给我公司的债权人赵玉霞,请贵公司接本通知直接向赵玉霞支付转让款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首先,关于第三人融信公司因代偿天河公司债务而取得追偿权的认定问题。我国《担保法》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及贷款收回凭证可以看出,被告天河公司曾于2009年10月30日向农业发展银行借款150万元,第三人融信公司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由于被告天河公司到期不能还款,2010年12月8日第三人融信公司向农业发展银行归还借款1424685.59元,履行了担保责任。为了核实农业发展银行出具的证明,本院于庭后向该行进行了调查,该行向本案提供了2010年12月8日第三人融信公司将代偿金额1424685.59元转支到被告天河公司的账户,之后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焦作市分行营业部从被告天河公司的账户里收回该笔借款的相关凭证。由此可以认定,2010年12月8日,被告天河公司向案外债权人农业发展银行所支付的1425389.49元欠款中,实际有1424685.59元系第三人融信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所还,第三人融信公司因此取得了向被告天河公司的追偿权。即第三人融信公司因代偿被告天河公司对农业发展银行的欠款,在代偿范围内取得了对被告天河公司追偿该笔款项的债权人身份。其次,关于第三人融信公司与原告赵玉霞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时,应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如前所述,第三人融信公司已经因履行担保责任而取得了对被告天河公司的债权人身份。那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融信公司向原告赵玉霞转让债权,仅需通知到被告天河公司即可,然而本案被告天河公司除企业登记信息未变更外,实际上已经不在原址经营,相关人员不知去向。也正基于此,本院在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也是采用了公告送达方式。故第三人融信公司以在被告天河公司原址张贴通知的方式通知涉案债权的转让情况,符合常理及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已经通知到了债务人被告天河公司。故第三融信公司与原告赵玉霞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原告赵玉霞因接受涉案债权转让,而取得了第三人融信公司对被告天河公司的债权人身份。第三,关于被告秦喜山、程爱丽、秦艳红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向债权人或债务人提供担保,可以要求债权人或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反担保。本案中,被告秦喜山、程爱丽、秦艳红均是融信公司担保的债务人天河公司与案外人农业发展银行之间借款合同的反担保人,其担保的范围是融信公司对债务人天河公司欠案外人农业发展银行的债务代为清偿以后,在融信公司与天河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在此债权债务关系中,第三人融信公司是债权人,被告天河公司是债务人,被告秦喜山、程爱丽、秦艳红是保证人。现第三人融信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受让人赵玉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秦喜山、程爱丽、秦艳红仍应按照反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最后,关于原告主张归还的借款及其他各项费用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24685.59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及代偿担保违约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该款项确由第三人融信公司代被告天河公司偿还,融信公司代偿后确有利息损失,第三人转让于原告的债权亦包含利息,故本院酌定被告除向原告偿还借款外,另支付第三人代偿之日起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二款、八十五条、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天河禽类屠宰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玉霞借款1424685.5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秦喜山、程爱丽、秦艳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赵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69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赵玉霞承担13452元,由被告焦作市天河禽类屠宰加工有限公司、秦喜山程爱丽、秦艳红承担15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福军审 判 员 王惠敏代审判员 司少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园园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00320号(2015)山民二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