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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7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杨后菊与蒋宗泽,冷廷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后菊,蒋宗泽,冷廷英,尹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7173号原告杨后菊,女,1972年2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陶述伦,重庆瑾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淑芳,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蒋宗泽,男,1971年9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冷廷英,女,197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尹鸿,男,1976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杜小龙,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负责人刘明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男,1975年10月3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杨后菊与被告蒋宗泽、冷廷英、尹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彦彦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后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述伦、杨淑芳,被告蒋宗泽,被告冷廷英,被告尹鸿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小龙,被告人寿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后菊诉称,2015年1月29日7时58分许,被告尹鸿驾驶渝C10K**号车,由重庆往永川方向行驶至G85渝昆高速公路出城方向52KM+680M处,与同车道前方由被告蒋宗泽驾驶的渝CV67**号车(该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冷廷英,在被告人寿重庆分公司投保)发生碰撞,造成渝C10K**号车驾驶人尹鸿及乘车人肖承坤、杨后菊、黄桂英、候艾妮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鸿负主责,被告蒋宗泽负次责,原告与其他等人不承担责任。其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12天。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X级,后续医疗费6000元,误工时限为出院后六十天。其因损失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8671.3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90元/天×12天)、伤残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护理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误工费8028元(40139元÷12月÷30天×72天)、被扶养人生活费8205.3元【母亲(7983元/年-80元/月×12月)×10%×12年÷2人+子女(7983元/年×10年×10%÷2人),其中80元/月为其父母的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64元}。被告蒋宗泽及冷廷英共同辩称,冷廷英与蒋宗泽系夫妻关系,渝CV67**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系冷廷英,该车系夫妻所用的家庭共同财产。其他意见同人寿重庆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尹鸿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受伤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相应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计算;误工费标准以1250元/月计算,误工时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及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交通费只认可200元;其他意见同人寿重庆分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人寿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冷廷英所有的渝CV67**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无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要免赔5%;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对原告的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为: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年限及系数无异议;后续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元/天,该费用已经支付给尹鸿;护理费认可80元/天,天数无异议,该费用已经支付给尹鸿;误工费标准认可80元/天,且12天的误工费已经支付给尹鸿;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系数、人数无异议,但是鉴定时其女儿已经年满九岁,而原告系面部瘢痕残疾不影响其劳动能力,故原告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系次责,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公司不承担本案中的鉴定费,此费用由车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认可100元。经审理查明,尹鸿系渝C10K**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蒋宗泽与冷廷英系夫妻关系,渝CV67**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冷廷英,该车系其夫妻家庭所用的共同财产,且在人寿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20万元(无不计免赔特约险)。2015年1月29日7时58分许,尹鸿驾驶渝C10K**号车辆,由重庆往永川方向行驶至G85渝昆高速公路出城方向52km+680m处,与同车道前方由驾驶人蒋宗泽驾驶的渝CV67**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渝C10K**号车驾驶人尹鸿及同车乘车人肖承坤、杨后菊、黄桂英、候艾妮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一大队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尹鸿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宗泽承担次要责任,肖承坤、杨后菊、黄桂英、候艾妮无责任。杨后菊受伤当日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擦伤,4.1⊥根折?⊥1牙震荡。出院医嘱为加强休息,1月后口腔科门诊治疗;我科随访,口腔科随访。杨后菊此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全部由尹鸿垫付,且该费用已由尹鸿向保险公司理赔。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受杨后菊委托并于2015年8月20日针对其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后菊面部疤痕为ⅹ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3.误工时限以出院后60天认定为宜。杨后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尹鸿对杨后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受本院依法委托并于2015年11月23日针对尹鸿提出异议的项目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后菊面部线条状瘢痕的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ⅹ(十)级;2、被鉴定人杨后菊的续医费约需人民币大写陆千元。同时查明,杨后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于2012年9月30日起租住于肖乾美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189号20幢16-10#号房屋内。杨后菊与肖承坤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8月3日生育子女肖汶伶(公民身份号码500383200608031983)。李均超(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470728226X)与杨忠寿(已于2014年11月6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且为杨后菊父母,二人共育有杨厚勇(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409282257)及杨后菊(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202172261)两名子女。另查明,此次事故造成杨后菊在内的多名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人寿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已赔偿完毕。关于杨后菊的损失其公司已经支付尹鸿共计5672.49元,其中包含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的医疗费1725.9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护理费及误工费共计2160元,以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的赔偿款1697.26元。人寿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已赔付2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已赔偿55832元。案件审理中,杨后菊自述其女肖汶伶跟随李均超居住于农村老家,并陈述其平时在工地从事建筑零工工作,且提供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尹鸿自述已经收到人寿重庆分公司支付的杨后菊的赔偿款5672.4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缴纳水电气费明细表、结婚证、户口薄、发票、中信银行的客户回单、赔款计算书、费用审核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住院病历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结合永川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600元(50元/天×12天)、护理费1200元(100元/天×12天)、交通费300元。原告方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生活来源,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被扶养人情况,对原告女儿肖汶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3592.35元(7983元/年×9年×10%÷2人);原告之母李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4213.80元【(7983元/年-960元)×12年×10%÷2人】。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有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及金额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尹鸿及蒋宗泽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均有过错,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及永川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务工证据未能充分证实其具体工作收入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永川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定为5760元(80元/天×72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已实际产生的费用,且有合法票据佐证,本院对其主张的此项费用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5760元、残疾赔偿金58100.15元(502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0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75360.15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54168元(110000元-55832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640.76元【(75360.15元-1400元-54168元)×30%×95%】,共计赔偿原告59808.76元,品迭其公司已就原告的损失而支付给尹鸿的3857.26元(2160元+1697.26元)后,还应赔偿原告59808.76元。被告蒋宗泽及冷廷英应根据蒋宗泽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连带赔偿原告716.88元【(75360.15元-1400元-54168元)×30%×5%+1400元×30%】;被告尹鸿应赔偿原告18691.77元【(75360.15元-54168元)×70%+3857.26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相应辩称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后菊各项损失共计59808.76元;二、由被告蒋宗泽、冷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后菊各项损失共计716.88元;三、由被告尹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后菊各项损失共计18691.77元;四、驳回原告杨后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蒋宗泽及冷廷英负担398元,由被告尹鸿负担927元(此费原告杨后菊已预交,各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孙彦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