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淮安市鹏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力力与武政、张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鹏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力力,武政,张娟,淮安顺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执异4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淮安市鹏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208号。法定代表人张国良,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力力,自由职业者。被执行人武政,自由职业者。被执行人张娟,自由职业者。被执行人淮安顺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法定代表人陆安全,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李力力与武政、张娟、淮安顺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淮安市鹏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鹏腾公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鹏腾公司提出异议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39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鹏腾公司对涉案工程(青春雅轩二期)款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本院优先解决其工程款。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淮中民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政、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力力偿还借款本金4993214.44元。并支付2013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借款本金393214.44元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借款本金200万元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借款本金140万元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均按22.4%/年计算,在上述时间之后偿还借款而支付的利息按24%/年计算);二、被告顺壤公司对被告武政、张娟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05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5550元,由被告武政、张娟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公告查封了顺壤公司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淮安市青春雅轩小区北边1号楼一楼1-9号门面房,并经三次拍卖无人竞价流拍,申请执行人李力力表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3467800元接受上述房屋抵偿部分债务。本院于2015年12月27日裁定上述房屋作价34678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李力力,抵偿本院(2013)淮中民初字第0140号判决书所确定的部分债务。同日,本院裁定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另查明,鹏腾公司为顺壤公司承建青春雅轩小区雨污下水道、化粪池等工程,开发区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399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被告顺壤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天时捷公司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二、原告对涉案工程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争议焦点:在异议人鹏腾公司对承建青春雅轩小区雨污下水道、化粪池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本院处置小区内房屋是否违法。本院认为,优先权人只能对其所做工程的变价款有优先受偿权。鹏腾公司不是本院执行的房屋的工程承包人,对本院执行的房屋价款没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执行房屋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鹏腾公司主张对本院处置房屋价款优先受偿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淮安市鹏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董国华审判员 邱志敏审判员 徐海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庄 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