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五(商)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与武伟、陈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武伟,陈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五(商)初字第123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黄勤,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奕。委托代理人赵婉皎。被告武伟,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陈娜,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简称“建行杨浦支行”)诉被告武伟、被告陈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马霄燕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做出保全裁定。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5年9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伟、被告陈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杨浦支行诉称,2010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武伟签订编号为XXXXXXXXX-013-XXXXXXXXXX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武伟提供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3万元用于购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借款期���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30年4月27日止,合同对借款利率、结息方式、还款方式以及逾期付款利率等事项有具体约定。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被告武伟以其所购买的上述住房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娜作为抵押房产的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依约于2010年5月13日发放了贷款。2015年6月起,被告开始逾期还款且催讨无效,原告遂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武伟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606,895.34元;2、被告武伟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8月4日的利息5997.74元及逾期利息77.10元,以及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612,893.08元为基数,按编号为XXXXXXXXX-013-XXXXXXXXXX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方式计付);3、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被告武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告武伟名下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被告武伟、被告陈娜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武伟、被告陈娜于201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同日,被告武伟(借款人)与原告建行杨浦支行(贷款人)订立合同编号为XXXXXXXXX-013-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武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柒拾叁万元整,用于购置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由贷款人将借款一次划入售房人方信道账户;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30年4月27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放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2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亦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借款人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4600.63元,利息逐期结算还清;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或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另约定,被告武伟(抵押人)将其所购买的位于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者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抵押财产的共有人同意将本合同抵押财产用于抵押,当出现本合同约定事项而导致处分抵押财产时,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无条件自找住房或接受其他方式的安置。被告陈娜作为被告武伟配偶在合同“共有人或授权代理人”一栏内签名。2010年5月12日,原、被告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权登记(存量房地产买卖)手续。2010年5月13日,原告建行杨浦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并直接将73万元款项划入被告武伟指定的售房人方信道在建行的个人账户内。被告武伟按月还款至2015年6月,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8月4日,被告武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6,895.34元,贷款利息5997.74元及逾期利息(罚息)77.10元��另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武伟和被告陈娜经普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建行杨浦支行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存量房地产买卖)》、《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武伟和被告陈娜的离婚登记材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核,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建行杨浦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已将本合同项下的73万元借款直接划入被告武伟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内,视为贷款已发放给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武伟未依约履行还贷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武伟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武伟、被告陈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答辩权等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6,895.34元;二、被告武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截至2015年8月4日的利息人民币5997.74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77.10元,以及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612,893.08元为基数,利率按编号为XXXXXXXXX-013-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三、若被告武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有权对被告武伟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行使抵押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29.7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584.8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4,074.55元,��被告武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霄燕审 判 员 杨 宁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笑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