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江西省金诚物业有限公司与黄莹莹、孔轶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金诚物业有限公司,黄莹莹,孔轶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172号原告:江西省金诚物业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青云谱路150号,组织机构代码:78149891-2。法定代表人:张吉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辉鹤,男,1961年11月26日生,汉族,南昌市人,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卜健根,男,1957年12月29日生,汉族,南昌市人,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黄莹莹,女,1959年8月9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孔轶昆,(系被告黄莹莹之子),男,1993年3月5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同上。委托代理人:孔建国,系被告孔轶昆之父,男,1954年10月4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告江西省金诚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物业公司”)诉与被告黄莹莹、孔轶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欢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辉鹤、卜健根,被告黄莹莹,孔轶昆的委托代理人孔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金诚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参加了洪都中益雅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组织的物业管理招投标,于2014年8月1日开始进驻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黄莹莹、孔轶昆为该小区的业主,居住于洪都中益雅苑住宅小区x栋x单元xxxx室。二被告自2014年8月开始至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2279.55元,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缴并向被告送达了缴费通知单,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付清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279.55元(从2014年8月起计算至2015年8月止)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2779.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莹莹、孔轶昆辩称:2014年,被告在原告进驻小区之后就向物业公司反映过墙面严重渗水、地砖空鼓破裂、防盗门插销卡死、对讲机不通、盗窃事件频发等问题,一直未能解决,且小区安全设施损毁严重,小区电梯故障率高,经常发生关人事件,非机动车棚破损、漏水,导致电动车电机受损,地下车库长期积水,电线裸露,导致电线短路,家用电器烧坏。由于原告管理水平差,缺乏人性服务,造成被告财产损失,且原告进驻小区以来从未进行过财产公布,业主没有知情权,物业公司只管收费,不管服务。为此,二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通过洪都中益雅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组织的物业管理招投标进驻该小区物业管理,并与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用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收取标准为:小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05元,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25元,商铺每月每平方米2.1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三年内收费标准维持不变)。二被告为该小区业主,居住于该小区1栋2单元1402室(高层,房屋面积为140.28㎡),自2014年8月起,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金诚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管理费。截止2015年8月,二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2279.55元(140.28㎡×1.25元/㎡×13个月)。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缴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在与洪都中益雅苑小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前,该小区是由洪都实业公司进行管理,原告在接受管理时针对小区原存在的诸多问题及处理事项进行了交接,该小区业委会针对被告答辩所提到的问题亦向本院出具了反馈意见,同时,对原告接管后的管理情况进行了说明,提出原告在接手该物业管理1年以来,确保了电梯检测合格移交、消防设施年检及日常维护,在物业管理日常环节中总体上各项工作运行良好。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欠费明细表、催款通知书、江西洪都中益雅苑业主委员会函件、金诚物业中益雅苑管理处一年来物业管理情况报告、业委会对业主黄莹莹答辩的反馈意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洪都中益雅苑小区的业主,系接受物业服务的受益人,理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其抗辩称原告并未履行好物业服务,而拒交物业费,本院认为,该小区前期物业洪都实业公司在移交给原告金诚物业公司时,小区物业环境已存在诸多问题,原告金诚物业公司进驻该小区后在管理方面进行了改进,且该小区业主委会证实原告在物业管理日常环节中总体上各项工作运行良好,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8月起至2015年8月止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2279.55元(140.28㎡×1.25元/㎡×1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500元,合同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莹莹、孔轶昆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省金诚物业有限公司从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2279.55元。二、驳回原告江西省金诚物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莹莹、孔轶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欢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