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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青岛百事基资源有限公司与李超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超芳,青岛百事基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2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芳。委托代理人谢厚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百事基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效谦,总裁。委托代理人周甜甜。委托代理人朱士燚,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超芳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微山县人民法院(2015)微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超芳的委托代理人谢厚洋,被上诉人青岛百事基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甜甜、朱士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李超芳与山东省润维贸易有限公司、鑫润公司、马传军、马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被告李超芳申请执行时,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微执字第4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存放在鑫润公司院内的煤炭一宗。后百事基公司以案外人身份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认为查封的煤炭归其所有。本院执行局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认为被告申请查封的煤炭因属百事基公司所有,该查封属对案外人财产的查封,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成立,并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微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该煤炭的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了(2014)微执字第481-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该煤炭的查封。后被告李超芳向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涉案煤炭,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查封了该宗煤炭。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了(2014)微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超芳的诉讼请求。李超芳不服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百事基公司与鑫润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鑫润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李超芳认为百事基公司与鑫润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10日,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宗煤炭的查封。2015年4月13日,百事基公司收到法院解封裁定后,到其租赁的鑫润公司院内拉煤,李超芳在煤场的大门上加锁并设置路障,阻止百事基公司拉煤。被告李超芳对阻止原告拉煤的事实予以认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原告对鑫润公司院内煤炭处置的妨碍,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李超芳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已经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百事基公司与鑫润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为由,驳回了李超芳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鑫润公司院内的煤炭系原告所有,并依法享有对涉案煤炭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辩称该煤炭不属于原告所有的观点,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李超芳对阻止原告拉煤的事实并不否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起诉排除妨碍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其经济损失,并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超芳停止封堵微山县鑫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大门,不得干涉原告青岛百事基资源有限公司对存放在微山县鑫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院内煤炭的处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超芳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超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微山县鑫润公司的买卖合同不客观、不真实、不合法,且并未履行,被上诉人并未支付购煤款。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煤场《租赁合同》明显不客观、不真实。该合同约定租赁费为35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微山县鑫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投资该洗煤厂大约得几百万元,就该厂电损一项就得三、四万元,别说雇佣人员工资等,第三人不可能赔钱租赁给被上诉人使用该洗煤厂。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将其公司的财务账本提交给上诉人。该工资的财务账目能够证实2013年8月16日马某在微山县信用联社将350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又将35000元返还给第三人的中国银行微山支行账户。涉案煤炭属于润维公司所有,是润维公司购买上诉人的,润维公司存放不下,该批煤炭存放在第三人公司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上诉人已经依法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青岛百事基资源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煤炭属于答辩人所有。(2015)济民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第三人鑫润公司院内的煤炭属于答辩人青岛百事基公司,答辩人对于该煤煤炭享有完全的处分权。上诉人虽然对于(2015)济民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再审期间,不影响生效判决的执行。答辩人与第三人鑫润公司关于争议煤炭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涉案煤炭并不是润维公司所有,而是第三人鑫润公司出卖给答辩人,现在对该煤炭享有所有权的应该是答辩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再审申请诉讼材料收取清单》显示,上诉人对于已经生效的(2015)济民终字第158号民事案件申请再审。但是该份证据并不能显示该案件的再审申请是否已经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在未予受理再审期间,并不影响终审案件的法律效力。因为被上诉人青岛百事基资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鑫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从形式上属于有效合同,被上诉人青岛百事基资源有限公司享有鑫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院内存放的煤炭的所有权。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于其是否妨害被上诉人青岛百事基资源有限公司对于煤炭进行处分未予明确陈述,经法院明示要求予以核实情况后,上诉人李超芳对于妨害被上诉人青岛百事基资源有限公司处分煤炭的行为予以默认。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超芳予以排除妨害,不得干涉被上诉人青岛百事基资源有限公司处分鑫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院内的煤炭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超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翠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