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黄伟涛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伟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刑终字第29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伟涛,男,农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伟涛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汝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伟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汝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黄伟涛趁同村卢某某不备进入其家中,待卢某某外出归来时,黄伟涛头戴“马虎帽”蒙面,手持尖刀威胁卢某某,抢走现金700元、白色A米V5型手机、黑色欧曼臣牌移动电源各一部。经物价评估,该被抢物品共价值777元。案发后,被抢手机、移动电源追回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伟涛的供述,且黄伟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另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物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汝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伟涛以持刀胁迫的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黄伟涛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伟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黄伟涛上诉称,其与被害人卢某某之间存在矛盾纠纷,卢某某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抢劫数额较小,未对卢某某造成身体伤害,社会危害性不大。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从轻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伟涛以持刀胁迫的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黄伟涛提出的“其与被害人卢某某之间存在矛盾纠纷,卢某某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抢劫数额较小,未对卢某某造成身体伤害,社会危害性不大。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从轻判决”的上诉理由,经查,黄伟涛家与卢某某家之间的矛盾不是其对卢某某实施抢劫并可从轻处罚的理由,黄伟涛抢劫数额虽小,未对被害人造成身体伤害,但其系入户持刀抢劫,社会危害性极大,原判已对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判量刑适当,黄伟涛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蔚鸽审判员 张丰奇审判员 张泰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纳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