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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刑更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王凯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刑更522号罪犯王凯。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南法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凯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2月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6年1月13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去余刑,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王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因夜间轮值获特殊奖励分2分,截止2015年11月底,共获奖励分34分。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认罪悔罪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王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凯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二个月,服刑期至二○一六年二月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袁美丽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