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金某与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林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吴津洪。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董黎光。原告金某与被告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林某与其子林大华签订的《家庭共有房产约定书》和《共有房产分割协议书》无效,本院因该项诉请与本案离婚后财产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决定不以合并审理,原告遂另案起诉。同年11月24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5日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律洪与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董黎光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8日至1月22日双方协议一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于原告老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财产有:1、1997年12月12日原、被告向刘赞英、蒋明夫妻购买的坐落于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兴港西路170号的1间五层楼房,于1998年12月份和1999年1月份以被告林某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2、2008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以原告名义购买了坐落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新富街2幢2单元302室房屋一套;3、债务人张秀峰欠原、被告双方原合伙承包工程款150000元。2011年5月23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向玉环县人民法院诉请离婚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年法院以(2011)台玉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3年8月23日,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年8月23日,法院作出(2013)台玉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但建议原告另案起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服上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裁定予以准许。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后,原告诉请离婚过程中,被告林某为了达到独占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与其子林大华串通,先后采取伪造《家庭共有房产约定书》及《共有房产分割协议书》,骗取玉环县公证处、房管处、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坐落于玉环县兴港西路170号楼房登记变更为林大华共有,再登记为林大华个人单独所有。被告林某非法转移处置原夫妻共同财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林某已不具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坐落于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兴港西路170号1间五层楼房归原告所有或者对房屋折价赔偿原告100万元;坐落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新富街2幢2单元302室一套房屋归原告所有;二、原、被告原夫妻共同享有的债权150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林某辩称:原告诉请两处房产和15万的债权分割归原告一人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在与原告婚后购买位于大麦屿街道兴港西路170号1间五层楼房,但购置款并非被告一人出资,被告的儿子、女儿、前妻均有出资。购置房产时,当时房产证上仅有林大华一人,后来被告出于对原告的尊重,在没有经过林大华同意的前提下,到房管部门将房产证改成被告的名字。现林大华追溯要求要回自己的房产,被告与林大华并不是伪造《家庭共有房产约定书》和《共有房产分割协议书》,而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还原该房地产为林大华所有的事实,林大华系该间五层楼房的实际产权人,此楼房不存在分割情形。坐落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新富街2幢2单元302室一套房屋及对债务人张秀峰享有的15万元债权,均产生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原、被告双方对半分割享有。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结婚及离婚的经过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现坐落于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兴港西路170号的一间五层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林大华,共有情况登记为单独所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玉国用(2011)第03142号,土地使用权人登记林大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位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新富街2幢2单元302室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七字第2008007420号,证载所有权人为金某,面积为48.73㎡,建成年份为1996年,产权来源为继受取得。2007年11月9日,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桃民初字第45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金某撤回对被告张秀峰的起诉。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另案起诉林某及其子林大华,诉请确认林某、林大华于2011年3月22日和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家庭共有房产约定书》、《共有房产分割协议书》无效,要求林某、林大华限期恢复坐落于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兴港西路170号的一间五层楼房原房产登记。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4)台玉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原告金某不服上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经审理作出(2015)浙台民终字第61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现该案正在重审过程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台玉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2013)台玉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617号民事裁定书、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夫妻任何一方均有权主张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本案原告诉请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与法有据,关键在于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原告诉请坐落于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兴港西路170号1间五层楼房归原告一人所有,然该房地产现登记的产权人为林大华,原告就此已另案诉请确认林某、林大华签订的《家庭共有房产约定书》、《共有房产分割协议书》无效,并要求二人恢复坐落于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兴港西路170号的一间五层楼房原房产登记。据此,本院认为对于该房产可待原告另案诉讼结束后,由原告再据情维权,本案可先就已查明的事实先行判决,避免案件审理拖沓冗长,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案不作处理。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新富街2幢2单元302室的一套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对半享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该套房屋的价值及归属达成协议,本院据此判定该套房屋作价人民币120000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60000元。原、被告对共同享有债权150000元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了《欠据》及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07)桃民初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主张张秀峰欠款150000元,缺乏《欠据》上载明的经手人张秀峰的意思表示,(2007)桃民初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书亦本能作为张秀峰欠款150000元的判定依据,故仅据原、被告二人的一致意思表示,本院难以判定案外人张秀峰对原、被告负有债务,原告诉请共同享有的债权150000元归原告所有,本院难以支持,待原、被告对案外人张秀峰的债权明确后,另行进行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新富街2幢2单元302室的一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七字第××号)作价人民币120000元归原告金某所有;原告金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被告林某房屋折价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金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原告金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预交160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金某承担162.5元,被告林某负担162.5元。上述费用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王胜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