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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城民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姜家稳与沈伯林、陆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家稳,沈伯林,陆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城民初字第00622号原告姜家稳。委托代理人吴雪瑞,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伯林。被告陆建红。原告姜家稳诉被告沈伯林、陆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家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伯林、陆建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家稳诉称:被告沈伯林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以现金交付,双方约定利息为1万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沈伯林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连同之前5万元的借款及1万元利息,出具了8万元的借条给原告,之前的借条作废。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不着,另查,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沈伯林与陆建红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被告沈伯林、陆建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沈伯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姜家稳借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对借款的经过,原告当庭陈述如下:被告沈伯林因工程需要,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金,并出具相应的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沈伯林于2015年大年初一(即2015年2月19日)至原告家中,承诺支付1万元利息,并重新书写一份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5万元的借条烧毁。后被告沈伯林又于2015年3月27日至原告家中,以工程上需要资金为由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其中1万元系原告家中现金,另1万元由原告、被告沈伯林及其张姓朋友一起到板桥农行领取后交付被告沈伯林,被告沈伯林再次出具8万元的借条,6万元的借条由被告沈伯林收回。后原告经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沈伯林与被告陆建红于2000年8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13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伯林向原告姜家稳的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2015年3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8万元借款中包含1万元的利息,该款系原告与被告沈伯林对2014年3月27日前期5万元借款本息的结算,经计算,双方约定1万元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故该1万元可计入后期借款即8万元借款的本金。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沈伯林归还借款8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又,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沈伯林与被告陆建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伯林、陆建红共同归还原告姜家稳借款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汪 丹人民审判员  胡其德人民陪审员  李培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左传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