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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许素云与穆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素云,穆雪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54号原告:许素云。被告:穆雪云。原告许素云诉被告穆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钱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雪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素云诉称:被告穆雪云于农历2014年正月初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整,约定月利率按照20‰计算,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穆雪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穆雪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6000元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被告穆雪云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于2014年2月2日向被告前夫季敏星交付现金10000元。2015年上半年,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16000元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事实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穆雪云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该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问题,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10000元,本息经过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6000元借条,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超过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从借款日2014年2月2日至起诉日2016年1月5日23个月的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为46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本息之和共计14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雪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素云借款人民币1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素云负担10元,被告穆雪云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钱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裴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