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民权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8月2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500元,同年9月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睢县(民权县)看守所。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和解,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晚11时许,在民权县野岗乡孟庄村,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邻居孙某甲、孙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撕打,后刘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孙某甲右脸部和孙某乙额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孙某甲右侧额面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孙某乙额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晚11时许,在民权县野岗乡孟庄村,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邻居孙某甲、孙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撕打,后刘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孙某甲右脸部和孙某乙额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孙某甲右侧额面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孙某乙额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26日晚上,因为孙某甲家桐树的事,其和孙某甲吵起来,并和孙某甲及孙某甲的弟弟孙某乙发生了撕打,后被邻居拉开,其回到家后,越想越气,就掂了把菜刀到孙某甲家找孙某甲,后又和孙某甲发生了争吵,孙某甲用砖砸其右眉处,其用手挡一下后用菜刀将孙某甲砍伤,当时砍他哪了不知道,后怎么把孙某乙砍伤的其不知道。2、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6日晚上10点多,因一棵桐树的事,其和刘某某吵架了,后刘某某持菜刀向其右脸部砍了一刀,其弟弟孙某乙过来拉架,刘某某接着又往孙某乙正额部砍了一刀。3、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与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一致。4、证人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6日晚上11点多,因一棵桐树的事,孙某甲和刘某某吵架了,后刘某某持菜刀向孙某甲脸上砍了一刀,接着又往孙某乙的头上砍了一刀。5、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砍伤被害人所持的菜刀。6、鉴定意见结论书(附伤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CT报告单、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孙某甲右侧额面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孙某乙额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7、破案经过,证实案发的事实经过。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年龄和身份情况。二、被告人刘某某提供证据:协议书、谅解书、领款条,民事赔偿撤诉申请书,证明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本案中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佟立民审 判 员 蔡 伟人民审判员 伊秀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盖家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