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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许某到江阴市华士镇陆新村、陆丰村、红苗村等地,采用钻窗、撬门、撬锁等方式入户盗窃18次,窃得人民币5165元及香烟、手机、摄像机等物,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42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等书证,证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的陈述笔录,物证鉴定意见书,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成志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