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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埇民一初-1字第05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1字第05955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邵明节,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马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因原告不服(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955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后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9月6日重新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明节、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其与陈某甲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年龄差异大,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7月其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其在2013年7月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见其与陈某甲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两淮新城3套房屋、股份9万元、承包的鱼塘、土地使用权);婚生子陈某丙的抚养尊重孩子的选择,生活费800元每月,教育、医疗费用凭票据。被告陈某甲辩称,刘某诉状所称和其相识、相恋及婚生子情况真实,但其坚决不同意离婚;其与刘某自由恋爱并充分了解,年龄差距不是问题;其对刘某已尽了丈夫的责任;夫妻感情出现分歧的原因是其将拆迁屋中的一套分给其与前妻的女儿,其与刘某感情并未破裂,且儿子正读高中,只要刘某宽容一些,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刘某在诉讼过程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与陈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2、房地权证宿字第号、第号、第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某、陈某甲共同拥有两淮北关新城E2区13号楼401室、3号楼1112室、B区12号楼3单元1809室,三套房产目前权利人登记为安徽两淮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分公司,房产为单独所有;3、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查询信息复印件一份、回迁补偿结算单复印件2页,证明安徽两淮置业宿州分公司因房屋拆迁补偿给刘某、陈某甲证据2所列三套房屋;4、宿州市开元房屋拆迁公司、安徽两淮置业宿州分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出具的加盖宿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印章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陈某甲所得的两淮北关新城三套拆迁房的依据即被拆迁房屋无产权纠纷、无产权证;5、刘某、陈某甲交款收据复印件二份,编号分别为:1937658、0000752,安徽省契税免税证复印件一份,编号为0030363,证明刘某、陈某甲于2011年1月22日、2011年5月11日分别交付安置差价81539.32元、55712.54元,并于2011年5月30日向宿州市农村财政管理局契税征收中心缴纳两淮北关新城因拆迁安置产生的税费8000元;该组证据与证据2、3、4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刘某举证证明的三套房屋属刘某、陈某甲共同所有,才缴纳差价和契税;6、甲方陈某甲、刘某与乙方陈浩、陈敏、陈征等7人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一、甲方自愿对母亲薛继侠活了养死了葬;二、乙方表示不再追究或争执甲方从父亲手中购买的原宿县法院宿舍(周庄六巷三号)住房,不再提出争夺要求”,证明刘某所主张的被拆迁房屋即该协议中陈某甲、刘某共同向陈某甲父亲陈树芳购买的;7、陈某甲在宿州市安特生物化学有限公司股权证复印件一份,股金总值为4万元,陈某甲于2009年11月17日在宿州市安待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入股缴纳5万元股金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9万元是陈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应为夫妻共同财产;8、韩胜吾与陈某甲于2003年4月10日签订的《有偿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甲在埇桥区三八乡陈营村通过支付韩胜吾3万元取得八分土地使用权;9、刘某、陈某甲与王玉林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陈某甲承包唐河南岸约9亩水面,支付租金1万元;10、陈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宿州分行、中国银行宿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宿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分行、中国交通银行宿州分行账户信息情况,证明陈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分行、中国银行宿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宿州分行有账户,要求陈某甲提供存取款记录;11、陈树芳、薛继侠于2004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在第一次房改时,埇桥区周庄六巷三号原法院宿舍是我儿陈某甲一人全额购买(其余儿子均表示不买)”,甲方陈某甲、刘某与乙方陈浩、陈敏、陈征等7人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一、甲方自愿对母亲薛继侠活了养死了葬;二、乙方表示不再追究或争执甲方从父亲手中购买的原宿县法院宿舍(周庄六巷三号)住房,不再提出争夺要求”,证明埇桥区周庄六巷三号原法院宿舍是陈某甲购买,该房拆迁前即为陈某甲、刘某夫妻共同财产;12、安徽两淮置业宿州分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三套房子已办理结算交付手续;13、安徽安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及陈某甲申领安徽安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利的申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至2014年10月20日陈某甲在安徽安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为9股,股本金为9万元,陈某甲于2012年10月30日领取了2.5万元分红。原告刘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结合原一审提供的证据,现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陈某甲与前妻张艳莉离婚协议书、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证明第一次房改是陈树芳购买的56.4平方米房,与陈某甲及陈某甲前妻无关。2、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94年8月14日取得的结婚证,证明最起码双方于1994年8月14日已同居生活。3、陈某甲1387110手机短信息是在2011年10月发的信息,内容是:夫妻已18年,还能不如朋友吗?证明原、被告是在1994年建立的夫妻关系。证人邱某,证明原、被告是在1994年4月之前同居生活。陈某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产权人不是陈某甲、刘某,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三套房屋为共同财产及无争议;证据4不真实,自2011年开始,原、被告及被告女儿就对房屋产权提出异议并起诉,有66平方米系被告父亲所有;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成立,拆迁房屋是陈某甲及其前妻购买,产权人是陈树芳;从协议可以看出陈某甲父亲对该房产未作处分,且协议载明乙方是在甲方尽赡养义务的前提下才对产权无争议,但刘某自2011年离家出走,刘某、陈某甲均未尽赡养义务,该房产应作为遗产处理;且该协议没有日期,应为无效协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退股;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协议均未履行;证据10,陈某甲没有义务提供存取款记录,且与本案无关;证据11,证明是否为证明人签字无法核实,证明所涉及的房产证仍在证明人名下;拆迁房部分份额为陈某甲父母所有,协议书涉及陈某甲母亲薛继侠赡养,且无薛继侠签字,不代表对薛继侠份额进行分割;证据12,内容真实,但陈某甲、刘某未领取该三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证据13,无异议,但2.5万元分红用于陈某甲及婚生子生活开支花掉了。被告陈某甲对原告刘某所举证据,陈某甲和前妻的离婚协议书,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原、被告的结婚证,被告陈某甲给原告发的短信及证人邱某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离婚协议没有异议。对结婚证没有异议,对结婚时间有异议,该结婚证取得是违法取得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实际登记结婚时间是1995年8月14日,原告在原审时已向法庭提供。对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目的。证人邱某所证明的问题不真实,不符合常理,达不到证明目的。陈某甲在诉讼过程中为支持其反驳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1)皖宿拂公证字第11285号公证书复印件、(2013)皖宿拂公证字第4149号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0499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12月13日庭审笔录复印件二页,证明拆迁由66.16平方米为陈某甲父亲所有,其中156.3平方米是共同财产,其余系陈某甲婚前财产;2、《诚信公司房地产经纪合同》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2010)皖宿拂公证字第3648号公证书复印件,2013年9月23日对陈光玲的问话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庭审笔录复印件一页,证明拆迁房屋被出售,房款被被刘某隐藏;3、2010年9月9日宿州市二手房交易纳税申报表复印件一份,2013年12月13日庭审笔录复印件二页,尹光中、王绍英证明一份,证明房款系陈某甲婚前个人财产,被刘某拿走,应予返还;4、2010年5月10日陈某甲、刘某与陈文尧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房屋以协议为陈某甲女儿陈文尧所有,不是共同财产;5、安徽省宿州市下关中学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宿州市优学教育培训学校收据复印件四份、埇桥区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复印件四份,证明刘某离家出走期间陈某甲独立承担陈某丙教育费36900元,刘某应当承担一半;6、王玉林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盖有三八村委会公章及村民组长陈树良签名的陈某甲与韩胜吾签订的《有偿土地转让协议》复议件各一份,证明刘某、陈某甲与王玉林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与陈某甲韩胜吾签订的《有偿土地转让协议》均未履行;7、证人陈某乙出庭陈述,其与陈某甲是兄妹关系,其父母生前居住在老法院宿舍,房改的时候陈某甲与前妻张艳莉购买了老法院宿舍三间房子,后二人又对盖房子进行了加盖;其兄妹7人与陈某甲、刘某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只要陈某甲、刘某尽到赡养义务,其兄妹7人就不为房产争执,房产则属陈某甲、刘某;陈某甲现在没有能力赡养母亲;8、证人毛某出庭陈述,其与陈某甲、刘某系邻居关系,陈某甲前妻张艳莉出钱购买了老法院宿舍三间主屋,后陈某甲、张艳莉对老法院宿舍进行了扩建,陈某甲与刘某婚后又加盖了二楼;拆迁的房屋就是老法院宿舍;9、装修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两淮新城一楼房屋是刘某走后装修的。被告陈某甲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结合原一审提供的证据,现申请的证人张某,证明老法院宿舍又加盖房屋是陈某甲与前妻加盖的堂屋东头的房屋。证人黄某,证明老法院宿舍拉的院子,盖的小房子是在1990年以前陈某甲找其盖的,陈某甲的前妻供应茶水,当时带有十几个工人。刘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声明书与公证书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拆迁房有一部分为陈某甲婚前财产,且刘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拆迁房系陈某甲购买;证据2,对《诚信公司房地产经纪合同》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2010)皖宿拂公证字第3648号公证书复印件、2013年9月23日对陈光玲的问话笔录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刘某收取的26万元已用于两淮新城房屋的装修和上房,庭审笔录复印件第8页没有体现被告举证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对于刘某收到20万元无异议,但该款用于房屋装修及生活开支;证据4,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协议书所涉房屋系陈某甲女儿所有,该协议是实践性的赠与合同,没有交付,合同不成立生效,陈某甲女儿在二审中撤回起诉,判决书未生效;证据5,婚生子现就读于三中,陈某甲只提供收据不予认可;证据6,证明人王玉林应出庭,《有偿土地转让协议》上村委会印章具体证明情况不确定,证明人陈树良应出庭;证明9,刘某离开前装修的是18楼,1楼是离开后装修的。原告刘某对被告陈某甲的证人张某、黄某所证明的问题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张某证明被告陈某甲与前妻加盖的房屋不是真实的。证人黄某的证词不真实,与陈某乙、毛某及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对被告在原审证据7、8证人陈某乙、毛某发表补充意见为:在二审中,被告陈某甲提交的陈某甲父亲陈树芳与原小市法院签订购买的56.4平方米房屋,后来被原、被告出资购买。本院听取了刘某、陈某甲举证、质证意见,对刘某、陈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一)刘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1陈某甲无异议,且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能够证明本案涉及的三套拆安置房拆迁安置前的面积和套数,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因拆迁房屋部分系陈某甲婚前财产,故涉案三套安置房屋,并非全部为刘某、陈某甲夫妻共同财产;证据4,因陈某甲女儿陈文尧曾对涉案房屋提起诉讼,说明涉案房屋以前有争议,故对刘某证明三套房屋产权无争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6、7、13,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陈某甲已举证证明该协议土地已于2004年被征用,故该土地使用权已不存在,证据9,陈某甲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虽质证称该协议未履行,但其提供的相反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理由;证据10系经刘某申请,本院从银行调取,该证据证明陈树芳的房改房实质是由陈某甲全额出资购买,其他出庭成员无异议;证据12陈某甲无异议,内容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刘某在重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所举证据1、2、3及证人邱某所证据的问题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补充对陈某乙、毛某的质证意见因未提供证据确认,故不予认定。(二)陈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1中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中显示被拆迁房屋1楼共7间209.38平方米,2楼、3楼共5间156.72平方米,结合出庭证人陈某乙、毛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1楼原有的66.16平方米系陈某甲于1993年房改时以其父陈树芳的名义购买,1楼另外的房屋系陈某甲与其前妻张艳莉于1990年自建,1楼房屋7间共209.38平方米应为陈某甲婚前财产,陈某甲与刘某婚后自建的2楼、3楼共计156.72平方米,应属陈某甲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2,刘某认可其收取了出售两淮北关新城E2区13号楼4单元四层西户房屋26.3万元收房款,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刘某认可其收取了出售特酒厂宿舍的23万元房款,故对于卖方及收取49.3万元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在诉讼过程中,陈文尧已撤诉,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因陈某甲、刘某婚生子陈某丙正值学龄,且陈某丙随陈某甲生活,故该笔支出比较合理,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刘某、陈某甲与王玉林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仅凭王玉林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该协议已终止;《有偿土地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经村民组长书面说明并经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能够证明该土地已被征用,协议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已不存在;证据7、8与其他证据相互印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刘某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陈某甲在重审过程中提供的证人张某、黄某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刘某、陈某甲系自由恋爱,1994年8月14日、年月日两次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1年7月刘某离家出走,2013年7月29日刘某以其与陈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其与陈某甲离婚,后本院以(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4264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刘某与陈某甲解除婚姻关系,现刘某以其与陈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其与陈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陈某丙的抚养尊重孩子的选择,生活费800元每月,教育、医疗费用凭票据。另查明,原埇桥区周庄六巷三号原法院宿舍拆迁前1楼共7间,209.38平方米,2楼、3楼共5间,156.72平方米,1楼原有的66.16平方米,陈某甲的父亲陈树芳生前书面说明由陈某甲1993年房改时出资购买,其他出庭成员无异议;1楼另外的房屋系陈某甲与前妻张艳莉于1990年以前自建;陈某甲与刘某婚后自建2楼、3楼,共计156.72平方米。该房屋被拆迁后通过产权调换的方式获得两淮北关新城E2区13号楼401室、E2区3号楼112室、B区12号楼3单元1809室及两淮北关新城E2区13号楼4单元四层西户四套房屋,其中两淮北关新城E2区13号楼401室(80.83平方米)、3号楼112室(93.12平方米)、B区12号楼3单元1809室(129.63平方米)三套房屋目前权利人为安徽两淮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分公司;两淮北关新城E2区13号楼4单元四层西户房屋于2010年4月14日陈某甲、刘某将其出卖给案外人陈光玲,案外人陈光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6.3万元购房款支付给刘某。陈某甲在安特酒厂有宿舍一套,2010年刘某将安特酒厂宿舍出卖给案外人尹光中,尹光中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将23万元售房款支付给刘某。另,陈某甲在宿州市安特生物化学有限公司拥有九股股份,股本金额为9万元,陈某甲于2012年10月30日领取了2.52万元红利。另查明,其中两淮北关新城E2区13号楼401室(80.83平方米)为毛坯房,3号楼112室(93.12平方米)简装修,花费近1万元、B区12号楼3单元1809室(129.63平方米)精装修,花11万元以上,包括家具、家电等。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刘某、陈某甲虽系自由恋爱,但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7月,刘某离家出走后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刘某仍未回家居住,现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再请求依法判决其与陈某甲解除婚姻关系,由此可见刘某不愿与陈某甲生活下去,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刘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陈某丙自刘某离家后一直随陈某甲生活,且表示要随父亲生活,为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及学习生活环境的稳定,陈某丙宜随陈某甲生活,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刘某在审理中表示尊重陈某丙随父或随母生活的选择,自愿承担抚育费800元/月。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陈某甲提出支付陈某丙的教育费用刘某应承担一半,因该费用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日常生活支付,而非共同债务,故对陈某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认为拆迁安置的两淮北关新城的3套房屋(共303.58平方米)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经查明,房屋拆迁前一楼209.38平方米中,66.16平方米的面积是陈某甲第一次房改时以其父名出资购买的,143.22平方米是陈某甲和前妻于1990年自建的,一楼209.38平方米的面积应属陈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陈某甲与刘某婚后所建的2楼、3楼,共156.72平方米的房屋面积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陈某甲在安特酒厂出资的9万元股本,陈某甲以已经退股作为抗辩,但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9万元的本金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刘某要求分割陈某甲领取的2.52万元股权红利及陈某甲要求分割收房款26.3万元和刘某卖给他人位于安特酒厂的其个人婚前宿舍款23万元,因查明,该房屋虽系陈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刘某出卖该房屋与得到收房款的时间是2010年,是在与陈某甲共同生活期间,陈某甲应明知刘某的此行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甲当时表示反对或刘某表示此款系个人财产、要求刘某返还,主张其权利,此款和另一收房款26.3万元及2.52万元红利,陈某甲、刘某均称已用于生活开支及房屋装修和缴纳上房费用,应视为双方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家庭财产的共同处分行为,二人亦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为现有的财产,故对于刘某要求分割2.52万元红利、陈某甲要求分割及返还49.3万元收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查明,刘某、陈某甲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唐河南岸西头约9亩水面的承包权;2、被拆迁的原埇桥区周庄六巷三号原法院宿舍156.72平方米产权对应的安置房屋;3、陈某甲在安特酒厂的股本9万元,唐河南岸西头约9亩水面的承包权。因安置房屋中的E2区13号楼401室(80.83平方米)、E2区3号楼112室(93.12平方米)两套房屋总面积与陈某甲、刘某拆迁时共同所有房屋面积接近,考虑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近20年,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且不应为其财产收葛不休,应本着在原夫妻情意为重的基础上,本着平等互利方便居住生活的原则,其E2区3号楼112室(93.12平方米)归原告刘某所有居住为宜;13号楼401室(80.83)平方米归被告陈某甲所有;B区12号楼3单元1809室(129.63平方米)及其室内家电、家具等物归被告陈某甲所有。签于B区12号楼3单元1809室(129.63平方米)精修房装修费在11万元以上,结合唐河南岸西头约9亩水面承包使用权,安特酒厂陈某甲入股的股本9万元,其9亩水面的承包使用权归被告陈某甲为宜,安特酒厂的股本9万元归刘某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陈某丙随被告陈某甲生活,原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支付至陈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唐河南岸西头约9亩水面的承包期内的使用权归被告陈某甲;安特酒厂陈某甲入股的股本9万元归原告刘某;两淮北关新城E2区13号楼401室(80.83平方米)归被告陈某甲所有,两淮北关新城E2区3号楼112室(93.12平方米)归原告刘某所有;B区12号楼3单元1809室(129.63平方米)及其室内家电、家具等物归被告陈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500元,被告陈某甲负担2700元。其诉讼费原告先予垫付,一并执行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广文代理审判员  石少一人民陪审员  王明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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