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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家专与董宜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专,董宜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家专,男,193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葛其德,居民。被告(反诉原告):董宜田,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安祥,居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皇山路东段沿街。诉讼代表人:张廷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岳,公司职工。原告王家专诉被告董宜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专委托代理人葛其德、被告董宜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专诉称:2015年3月19日13时许,原告驾驶自行车沿沂南县大庄镇西太阳村村内道路由北向南驶入良沂线向东转弯时,与沿良沂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董宜田驾驶的鲁Q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在该次事故中原告王家专与被告董宜田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董宜田驾驶的鲁Q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72505.45元。被告董宜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事故车辆鲁Q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不能赔付的原告合理损失,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鲁Q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此次事故中也遭到损坏,产生车损3461元及评估费200元,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王家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3时许,原告王家专驾驶自行车沿沂南县大庄镇西太阳村内道路由北向南驶入良沂线向东转弯时,与沿良沂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董宜田驾驶的鲁Q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家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原告王家专、被告董宜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家专受伤后在沂南县妇幼保健院抢救治疗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939.1元,后转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复查费38612.8元,医疗费合计为41551.9元,其中被告董宜田垫付6000元。2015年6月27日,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医学诊断证明,证明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董宜田对原告在沂南县妇幼保健院及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受我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该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10月30日作出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家专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用药物除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外,其余均符合治疗本次外伤所需,花费合理;2、在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期间,所用药物中的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组液体、注射用血塞通组液体、麝香保心丸、单硝酸异山梨酯片等药物为治疗心脏病、脑血管等疾病所用药物,与治疗本次外伤无关。原被告双方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中所述的相关药物,经核算金额为2815.2元。被告董宜田预先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6月26日,根据原告王家专委托,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王家专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由医院证明;3、护理期玖拾日,营养期玖拾日。原告王家专支付司法鉴定费860元。另查明,被告董宜田驾驶的事故车辆鲁Q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为其本人所有,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也遭受损失,经董宜田委托,临沂市正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价格评估为3461元,被告董宜田支付评估费2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家专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证据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此报告结论予以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告董宜田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机动车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收据等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董宜田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王家专驾驶的自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做出原告王家专与被告董宜田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鲁Q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发生致本车以外人员原告王家专受伤的交通事故,对原告王家专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宜田按照侵权责任赔偿,由于原告王家专对事故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应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酌情确定其赔偿责任比例为60%。原告王家专实际住院治疗共计25天,对其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伤残赔偿金5941元(11882元/年(5年(0.1),诉求合理,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家专事故发生时为79岁,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综合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相关鉴定意见,酌情确定其护理期为90天,故其护理费计算为4893.3元(54.37元/天90天);因原告王家专年事已高,伤势较重,且住院期间进行了手术治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王家专的住院地点、时间及路途远近,酌情认定为375元;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其损害程度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2000元(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依据治疗机构证明和鉴定机构意见,为日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应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50元,因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家专主张的损失可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包括:医疗费387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4893.3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941元、交通费37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司法鉴定费860元,共计6555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209.3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93.3元、交通费375元、伤残赔偿金594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剩余43346.7元,由被告董宜田按60%赔偿26008.02元。反诉原告董宜田主张的车损3461元、评估费200元共计3661元,由反诉被告王家专按40%赔偿146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家专22209.3元;二、被告董宜田赔偿原告王家专26008.02元(含已垫付6000元);三、被告董宜田预付的2000元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四、反诉被告王家专赔偿反诉原告董宜田1464.4元。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董宜田负担1220元,由原告王家专承担550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王家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遵武审 判 员  刘焕宝人民陪审员  宋立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晓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