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刑初16号公诉机关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持C1D证酒后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扬中市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州南路红路灯路口右转时,与陈某持C1证驾驶的沿江州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健康路红路灯路口停在左转弯车道内等候交通信号通行的苏L×××××出租车相碰,致两车受损。经镇江市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顾某的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案发后,被告人顾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钟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中市价格服务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评估书,镇江市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顾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到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