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3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881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新文。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刘寿桥,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李海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彩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龙新文、刘寿桥,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11年协议离婚,原告跟随母亲生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由于这几年物价上涨,城镇居民消费支出增长,原告上学、生活的费用增多,而原告之母由于金融危机,收入减少,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仅靠原告母亲一人之力无法满足原告上学、医疗及日常生活费用开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李某甲由原告之母李某丙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158400元(每月1200元,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某甲的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料和基本情况;2、李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3、被告李某乙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是李某甲之父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离婚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之母李某丙与被告协议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5、李某甲的毕业证,用以证明李某甲在郴州市三年;6、李某甲的学籍信息,用以证明李某甲在第十六完小读书;7、李某丙所住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用以证明李某丙住在此处,并交纳了2012年物业管理费;8、李某丙的煤气发票,用以证明李某丙的住所在祥龙郡2-1802室;9、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之母购房在祥龙郡居住。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之母李某丙当时坚持要与被告离婚,并且在离婚时明确约定:由李某丙抚养小孩李某甲,并独自承担小孩抚养费,该���议合法有效。如果李某丙没有抚养能力,他及其现任妻子都愿意抚养李某甲,并且不要李某丙支付小孩抚养费。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0、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离婚时约定李某甲由李某丙抚养,李某丙独自承担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11、原、被告手写的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之母与被告在离婚前曾有过协议,协议约定小孩由李某丙抚养,李某丙承担小孩抚养费;12、被告现任妻子的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及现任妻子都愿意抚养小孩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李某甲由其��亲李某丙抚养,李某丙自愿独自承担抚养费,证据7并非是李某丙租住房屋的物业管理费,而是李某丙自己购买的房屋的物业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11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时原告只有2岁,现原告7岁了,期间5年的所有费用都是原告之母李某丙在承担,现在原告也只要求被告承担小孩今后的抚养费。证据11中并未涉及小孩的抚养费的问题;证据12的来源不合法,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知道书写的人是谁。原、被告对证据1-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原告李某甲之母李某丙���被告李某乙于2011年4月1日在邵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李某甲由李某丙抚养,李某丙独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离婚后,李某丙将李某甲带到郴州市居住、生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同时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综上,可以看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既是法定的权利,也是法定的义务。在父母离婚后,无论未成年子女随任何一方共同生活,都有权利要求父母双方履行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该项权利也属于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父母离婚后,随母亲在郴州市生活多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原告诉请按1200元∕月计算至小孩成年,一次性支付1584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400元,即每年4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由其母亲李某丙抚养;二、自2015年12月起,被告李某乙每年支付原告李��甲抚养费4800元(款于次年11月30日前支付),直至小孩成年。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员 李彩凤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臻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于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