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学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智文与蒋格仔、郭桂芳等民间借贷纠纷2015学民初18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文,蒋格仔,郭桂芳,蒋志添,蒋志江,黄燕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学民初字第185号原告:李智文,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陈少媚,系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婉静,系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格仔,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郭桂芳,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被告:蒋志添,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被告:蒋志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黄燕芬,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南沙区。原告李智文诉被告蒋格仔、郭桂芳、蒋志添、蒋志江、黄燕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文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媚、陈婉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格仔、郭桂芳、蒋志添、蒋志江、黄燕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智文诉称:五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出具一份《房屋赠与协议书》并加印了指模,承诺仔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按月息1%于每月22日支付利息,否则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市头村新村上街9号之一、建筑面积为310平方米的自建房屋赠与给原告。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借款给五被告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收息和借款本金,但五被告均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现特向某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蒋格仔、郭桂芳、蒋志添、蒋志江、黄燕芬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智文与被告蒋志江是朋友关系,五被告是亲属关系。2012年12月,五被告因建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与五被告及蒋某签订《房屋赠与协议书》,约定五被告及蒋敏妮自愿将其座落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市头村新村上街9号建筑面积310平方米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一套赠与给乙方,原告自愿接受该房屋;五被告及蒋某于2014年3月21日将赠与房屋交付给原告;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止,双方自愿按房价30万元之百分之一,每月按签字日期为交息日,如中途不能正常交息最多延期三个月,如延期三个月不能交息就本合同提前生效,若期限届满未能归还本金30万元,给予延期三个月,但每月也要交清月息,即十五个月期限届满之日清偿,如不能清偿即房屋一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如五被告及蒋某能在届满内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必须将房屋赠予协议书归还给五被告及蒋某,一切事务解除。五被告及蒋某与原告签订上述《房屋赠与协议书》后,2012年12月23日,原告经银行转账300000元给五被告,五被告亦没有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李智文表示在《房屋赠与协议书》签名的蒋某是未成年人,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不向蒋某主张权利;同时,原告李智文认为本案表面上是房屋赠与关系,但实际为民间借贷关系,故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房屋赠与协议书》、银行《明细信息打印》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明确了对案涉30万元的归还期限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故本案从表面证据上看是房屋赠与,但实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已向五被告交付了300000元,并约定了归还期限,五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五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外,原、被告对案涉300000元占用期间的利息作出约定,没有超出法律相关规定,故五被告应从占用资金之日(2012年12月23日)起按每月1%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格仔、郭桂芳、蒋志添、蒋志江、黄燕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智文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23日起按每月1%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142元、起诉状公告费260元以及判决书需公告的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蒋格仔、郭桂芳、蒋志添、蒋志江、黄燕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吕荐宗人民陪审员 黄焕萍人民陪审员 彭莹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惠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