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1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汪昭杰与施鸿庆、汪小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昭杰,施鸿庆,汪小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21执10号申请人汪昭杰,男,汉族,其他商业工作人员,住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施鸿庆,男,汉族,其他商业工作人员,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执行人汪小玲,女,汉族,其他商业工作人员,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申请人汪昭杰与被执行人施鸿庆、汪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歙民一初字第00911号民亊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暂无存款,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协商被执行人施鸿庆、汪小玲愿从2016年1月起每月归还申请人汪昭杰5000元至借款至还清,另外春节前归还申请人10000元,2016年7月底归还申请人70000元。经申请人同意,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歙民一初字第00911号民亊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 家 骥审 判 员 曹 玲代理审判员 汪 艳二O一五年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发剑(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