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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胜与上海禾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上海禾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竞业限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557号原告王胜。被告上海禾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程浩,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久兴,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胜诉被告上海禾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宜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被告禾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浩、委托代理人朱久兴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诉称,王胜于2012年9月29日至禾宜公司处工作,担任软件开发工程师一职,双方签有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的劳动合同,王胜于2013年3月16日离职。此后,王胜先后至上海殷浩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殷浩公司)和上海乌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迪公司)工作。殷浩公司从事安防软件开发,乌迪公司从事自来水管理软件开发,而禾宜公司从事医疗软件的开发,三者经营范围不重合,不存在竞争关系,故王胜并未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请求判令不支付禾宜公司违约金50,000元。被告禾宜公司辩称,殷浩公司、乌迪公司与禾宜公司经营范围重合,存在竞争关系,王胜在离职后的两年内至与禾宜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的约定,应支付违约金,请求驳回王胜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王胜至禾宜公司工作,担任软件开发工程师一职,双方签有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2年9月29日至12月28日,试用期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另有津贴补助4,500元,转正后津贴补助上调至5,000元;王胜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承担违约金为最低五万元、最高十五万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11月26日,王胜与禾宜公司签订《技术保密合同书》,其中第三条约定,王胜承诺:……2、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禾宜公司离职,离职后3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到劳动关系解除3年后的次日止)都不得到与禾宜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否则王胜因上述行为而获得的一切利益归禾宜公司所有;第六条约定,王胜违反此协议,禾宜公司有权无条件解除聘用合同,并取消收回有关待遇;王胜部分违反此协议,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禾宜公司视情节轻重处以王胜5~15万元罚款;王胜违反此协议,造成禾宜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应赔偿禾宜公司全部损失。2013年3月6日,王胜辞职,实际工作至2013年3月16日。另查明,王胜持有加盖殷浩公司公章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一份,记载2013年5月8日至7月31日王胜在殷浩公司工作。王胜另持有加盖乌迪公司公章的离职证明一份,记载王胜于2013年9月6日至12月27日在乌迪公司工作,担任软件工程师一职。2013年12月24日,禾宜公司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胜支付服务期未满违约金50,000元等。王胜提起反请求,要求禾宜公司支付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1月6日保密费100,000元。2014年3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禾宜公司和王胜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王胜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禾宜公司支付: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3月16日保密费44,000元、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1月6日竞业限制补偿金56,000元。本院立案受理��,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1、禾宜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胜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1月6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0,265.22元;2、驳回王胜的其余诉讼请求。禾宜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胜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不影响禾宜公司向王胜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若禾宜公司认为王胜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可依双方技术保密合同的相关约定另案向王胜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审查,并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15年4月2日,禾宜公司再次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胜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50,000元。2015年5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王胜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禾宜公司违约金50,000元。王胜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技术保密合同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禾宜公司主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就竞业限制作约定,双方签订的《技术保密合同书》虽约定了王胜应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及违约责任,但未就违约应承担违约金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故禾宜公司主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依据不足,王胜主张不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胜不支付被告上海禾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凤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