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刑初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刘××不请辩护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刑初0002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被告人刘××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携带事先购买的盗车工具改锥和锯条,至河东区津滨大道快速桥下,采用砸玻璃、锯锁、对火等手段将贾××停放在此的一辆牌照号为津M×××××五菱汽车偷走自用。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牌照为津M×××××五菱汽车的价值为2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庭审中,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贾××的陈述,证人李××、张××的证言,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