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商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汉超与莱芜市腾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超,莱芜市腾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870号原告:刘汉超。被告:莱芜市腾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区程故事电子信息城9号楼。法定代表人:郑建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民,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汉超与被告莱芜市腾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超、被告莱芜市腾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超诉称:2006年10月26日,借款人刘汉收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庄信用社签订编号为(莱)农信借字(2006)第102799944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刘汉收从黄庄农信社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26日至2007年10月26日。该《借款合同》签订时,借款人刘汉收以原告名义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莱)农信保字(2006)第102799944号。2014年11月份,被告以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债权转让给被告为由,要求原告对该笔借款债权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原告认为该《保证合同》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9月9日原告依法向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保证合同》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14日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莱城商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保证合同》系原告委托刘汉收代签,依法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原贷款信用社自2007年10月26日借款到期以后至今长达8年的时间内,一直没有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确认被告受让的(莱)农信借字(2006)第10279994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莱)农信保字(2006)第102799944号《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原告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莱芜市腾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以担保时效进行抗辩错误,本案借款在债权转让以前信用社曾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出书面催收通知书,原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此外信用社还按期通过山东法制报进行公告催收,依法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因此,本案不超诉讼时效,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6日案外人刘汉收(原告的哥哥)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庄信用社签订编号为(莱)农信借字(2006)第102799944号《借款合同》一份,案外人刘汉收作为借款人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26日至2007年10月26日。同日,案外人刘汉收代原告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庄信用社签订编号为(莱)农信保字(2006)第102799944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案外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保证合同》由案外人刘汉收代原告签字并加盖原告个人印章。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庄信用社向案外人刘汉收发放了贷款,案外人刘汉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2009年8月10日,案外人刘汉收在莱芜市农村信用社贷款核实书上签字,2009年12月20日,原告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2011年3月29日、2013年3月13日,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山东法制报对该笔贷款进行公告催收。2014年11月13日,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山东法制报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在接受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询问时承认,因其在外地干工程,没有时间回家,(莱)农信保字(2006)第102799944号《保证合同》系其在电话中告知案外人刘汉收为其代签的,原告自愿为案外人刘汉收就上述款项提供担保。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核实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山东法制报、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询问笔录、(2015)莱中商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期间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10月26日至2007年10月26日,故保证期间为2007年10月26日至2009年10月26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原告主张担保责任的证据,且被告也否认案外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虽然原告于2009年12月20日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但此时已超过保证期间,且贷款催收通知书内容也不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故不能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原告也不因此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以多次在山东法制报对原告进行公告催收来主张中断诉讼时效及原告的保证责任没有免除并无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免除(莱)农信借字(2006)第10279994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莱)农信保字(2006)第102799944号《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原告的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蒙人民陪审员 李秋吉人民陪审员 毛桂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秀莲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