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2执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胡波与熊春福、张臣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波,熊春福,张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02执39—1号申请执行人胡波。被执行人熊春福。被执行人张臣。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11日被执行人熊春福、张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熊春福、张臣银行存款275000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熊春福、张臣价值275000元的其它财产(见财产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茂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