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02执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胡波与熊春福、张臣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波,熊春福,张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02执39—1号申请执行人胡波。被执行人熊春福。被执行人张臣。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11日被执行人熊春福、张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熊春福、张臣银行存款275000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熊春福、张臣价值275000元的其它财产(见财产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茂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