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官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无锡市奇峰电缆有限公司与史潇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奇峰电缆有限公司,史潇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商初字第545号原告无锡市奇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工业集中区(坝塘村)。法定代表人薛国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红俊,宜兴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潇俊。委托代理人吴强,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无锡市奇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峰公司)与被告史潇俊买卖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开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红俊、被告史潇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峰公司诉称:被告主要从事电线电缆经销业务,曾多次购买原告的电线电缆产品,至今结欠原告货款275680元。此款经多次催计未果,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上述欠款于9月10日前还清,然而被告到期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27568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史潇俊辨称:被告未从事过经销原告电线电缆业务,从未购买过原告方的电线电缆产品,更未结欠原告诉���中所称货款的事实,也未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3月至同年8月10日奇峰公司销售出库单12张,该12张出库单载明的购货单位分别为:史潇俊-孙跃兵,史潇俊-发杨蒙,史潇俊-杨蒙,史潇俊-郭魏恺,收货单位栏内分别由王荣山、孙跃兵、史潇俊、张登田等人签字,其中史潇俊签字的出库单有三张。奇峰公司称,史潇俊到公司要货,并指定公司将货送给孙跃兵、杨蒙、郭魏恺等人。2、2014年2月13日欠条,该欠条载明:合肥欠款金额为257480元,史潇俊在客户签字栏内签名确认。3、2015年8月14日奇峰公司与史潇俊签订的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双方就有关债券债务事宜,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欠甲方借款20万元,此款与2015年9月10日全部付清。二、乙方结欠甲方货款275680元,乙方于2015年9月10日之前全部付清。三、乙方经销甲方的电线电缆,实际用户合肥众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尚欠80万元,此欠款由乙方负责清收。如三个月之内乙方不能收回此货款,乙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所有欠款还清为止。四、甲乙双方以上述约定为准,在还款期间,乙方不承担债务利息,逾期未还,应承担债务利息,并按月息1%计算。五、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宜兴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各执一份。该协议由甲方奇峰公司加盖公章,乙方史潇俊签字确认。被告史潇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其签字的三��销售出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出库单上的货是送到上海及淮安,与原告所诉的合肥公司欠款无关。其他出库单也均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诉争协议第二项、第三项所涉电缆的经销业务;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该欠条与本案无关,该欠条内容仅是证明合肥欠货款257480元,与本案原告诉讼标的有差异,不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且其之所以在欠条上签字是由于合肥这笔业务的业务员葛灵未在场,原告要求其与葛灵核实,其与葛灵核实,葛灵确认合肥尚欠原告货款257480元,在此情况下其才签名的;对证据3协议中史潇俊的签名无异议,该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该协议的形成经过是:2015年8月14日,其与奇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三木公司刘总办公室协商,但对协议中款项的归还时间及数字被告方当时有异议,被告提出要与该电线电缆的经销商葛灵联系,故将两份已签字的协议放进公文包内,原告持有的协议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得到的,该证据无法律效力。且该协议未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签字确认,该协议亦未生效。被告史潇俊针对其的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8月14日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除第一、第二条的时间处为空白,甲方栏内无盖章及落款日期外,其余内容均与奇峰公司提供的协议内容一致。史潇俊称该协议就是协议中所载明的一式两份中的其中一份。2、2012年4月10日葛灵与安徽奇威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协议复印件;2012年10月19日葛灵与合肥众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能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奇峰公司与众能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件;合肥鸿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公司)汇给奇峰公司款项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奇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葛灵与奇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从未委托葛灵与对方公司签订合同、协议。2、对葛灵与众能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未委托葛灵与对方公司签订过合同。对奇峰公司与众能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件无异议,该合同对应的就是协议上第三条的内容。3、其是收到过鸿图公司的汇款,但该汇款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4、不认可被告提供的协议就是协议中第六条所载明的一式两份中的一份,该协议没有甲方签章,不能推翻原告持有的双方有盖章签字的协议。审理中,史潇���申请葛灵到庭作证,葛灵陈述:史潇俊介绍其做奇峰公司的业务员,奇威公司、众能公司与奇峰公司的合同均由其经手签订,现奇威公司尚欠奇峰公司货款约20多万元,鸿图公司尚欠奇峰公司货款约80多万元。史潇俊提供给法庭的合同及协议原件均在奇峰公司内。奇峰公司认为葛灵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所涉的业务均是由史潇俊出面完成的,公司只认史潇俊。史潇俊对葛灵的陈述无异议。审理中,奇峰公司在本院审理的(2015)宜官民初字第744号原告奇峰公司与史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陈述:关于2015年8月14日协议签订的过程是,奇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国新与史潇俊于2015年8月14日在三木公司协商还款事宜,双方形成协议,鉴于协议当天其未带公章,故史潇俊签字后其将协议带回后���盖了公章,关于还款时间2015、9、10其也是在回去后根据双方的协商意见填写上去的。但奇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行填写的2015、9、10的还款时间是双方协商确认后的一致意见。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8月期间,奇峰公司分别向抬头为“史潇俊-孙跃兵”、“史潇俊-发杨蒙”、“史潇俊-杨蒙”、“史潇俊-郭魏恺”的购货单位发货。2014年2月13日,史潇俊以客户名义向奇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合肥欠款金额为257480元。2015年8月14日,奇峰公司(甲方)与史潇俊(乙方)形成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一、乙方欠甲方借款20万元,此款与年月日全部付清。二、乙方结欠甲方货款275680元,乙方于年月日之间全部付清。三、乙方经销甲方的电线电缆,实际用户合肥众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尚欠80万元,此款由乙方负责清收。如三个月之内乙方不能收回此货款,乙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到所有欠款还清为止。四、甲、乙双方以上述约定为准,在还款期间,乙方不承担债务利息,逾期未还,应承担债务利息,并按月息1%计算。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各执一份。史潇俊在一式两份的协议上签字,并签署落款时间2015年8月14日,奇峰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其中一份协议带回公司,并在第一、第二条的还款时间的空白处分别填进2015、9、10字样,并在甲方处加盖了公章。2015年10月28日,奇峰公司以史潇俊未偿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史潇俊对于其陈述的原告是以不正当手段得到协议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由原告奇峰公司提供的协议、销售出库单、欠条、被告史潇俊提供的协议、买卖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奇峰公司持有史潇俊签字的销售出库单、欠条及协议向史潇俊主张权利,史潇俊认可销售出库单、欠条及协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故销售出库单、欠条及协议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认定。销售出库单载明的销货单位为史潇俊-孙跃兵、史潇俊-发杨蒙、史潇俊-杨蒙、史潇俊-郭魏恺。欠条载明合肥欠货款257480元,且史潇俊以客户名义签字。协议第二条载明史潇俊结欠奇峰公司货款275680元。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奇峰公司与史潇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史潇俊结欠奇峰公司货款的事实。奇峰公司与史潇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于史潇俊提出的协议是奇峰公司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协议不生效,因史潇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史潇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奇峰公司持有的协议上的还款时间是奇峰公司在史潇俊签字后自行添加,现奇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还款时间是双方协商一致,故该协议上书写的还款时间对史潇俊无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的其余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综上,史潇俊提出的与奇峰公司无电线电缆买卖往来,不欠奇峰公司货款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史潇俊结欠货款的金额应按史潇俊在协议中确认的275680元予以结算。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对于所欠奇峰公司的货款,史潇俊���及时偿还,并应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史潇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无锡市奇峰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7568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无锡市奇峰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史潇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18元(已减半收取),由史潇俊负担。此款已由奇峰公司垫付,史潇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奇峰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许开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冰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