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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03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03708号原告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周伟,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女。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近年来由于性格不合,双方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1年4月19日,双方生育一女。另查,2014年,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结婚登记申请书、人口基本信息、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刘润芝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彦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