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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新花与崔保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花,崔保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23民初字第251号原告赵新花,女,194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崔保芳,男,汉族,1968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系豫E×××××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新花与被告崔保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新花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崔保芳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赵新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崔保芳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