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四民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魏文彬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伊香兔业养殖场、周立新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伊香兔业养殖场,魏文彬,周立新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四民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伊香兔业养殖场,住所地察布查尔县六十八团。代表人周立新,该养殖场经理。委托代理人窦方云,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文彬,女,汉族,1989年1月21日生,个体工商户,住第四师六十二团。原审被告周立新,男,汉族,1975年4月12日生,住霍城县。上诉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伊香兔业养殖场因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5)伊垦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伊香兔业养殖场又于2016年1月2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伊香兔业养殖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伊香兔业养殖场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伊香兔业养殖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成军审 判 员 尹素梅代理审判员 冯林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愈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