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黄某与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0711号原告:黄某。被告:翁某。原告黄某与被告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凌芳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好逸恶劳,家庭生活开支全部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脾气暴躁,且不孝敬父母。最近双方因经济问题,争吵频繁,故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车辆(鄂A×××××)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翁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居住在武汉市汉阳区雅丽佳苑X栋X单元X室。2015年10月,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近年来,原、被告争吵不断,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车辆(鄂A×××××)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可���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感情基础一般,近年来因为生活方式问题双方发生矛盾,之后缺乏进一步的沟通与交流,导致原告起诉离婚,但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与沟通,正确处理生活中的摩擦,互相宽容相对,互相信任,是能克服家庭生活中的一些实际困难而共同搞好夫妻关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精神,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翁某离婚。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凌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