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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任×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1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25日17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小区南门外,被告人任×因与曲×有感情纠葛,与曲×以及曲×的丈夫隗×发生争执。��告人任×持自行车的链子锁抽打隗×和曲×,后隗×将链子锁夺过来持拳头和链子锁殴打任×的头部和上身。过程中被告人任×将隗×和曲×打伤,造成曲×左手第4掌骨完全骨折;隗×左前额头皮肿胀伴挫伤,右眼下睑青紫等。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隗×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任×于2015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其予以惩处。被告人任×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7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区南门外,被告人任×因与曲×有感情纠葛,与曲×及其丈夫隗×发生争执。被告人任×持自行车的链子锁抽打隗×和曲×,后隗×将链子锁夺过来,用链子锁和拳头殴打任×的头部和上身。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任×将隗×和曲×打伤,造成曲×左手第4掌骨完全骨折;隗×左前额头皮肿胀伴挫伤,右眼下睑青紫等损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隗×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任×于2015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与被害人曲×、隗×达成了调解协议,二被害人对被告人任×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庭审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任×的供述,被害人曲×、隗×的陈述,证人李×、王×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调解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任×与二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物品,本院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任×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链子锁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艳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红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