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3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孙天昊与扬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天昊,扬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3721号原告孙天昊。委托代理人葛扬,扬州市邗江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段东琴。被告扬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友谊路8号。法定代表人兰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瞿小军,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西路152号。负责人杨文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平,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天昊与被告董明、被告扬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4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天昊委托代理人葛扬、段东琴、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平、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勇、瞿小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董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天昊诉称:2014年3月17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董明驾驶苏K×××××号客车行驶至扬州市××路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财物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苏K×××××号客车登记在公交公司名下,在紫金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687.9元。原告孙天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2、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门诊、住院收费收据、急救费收据、证明治疗的过程及产生医疗费;3、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孙天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鉴定费用;4、扬州明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户口簿、扬州大学附属中学证明,证明因孙天昊发生交通事故休学一年,其父亲孙军请假180天在家护理照顾,产生误工费18000元;5、课外辅导委托协议(补充)、培训费发票,证明孙天昊因交通事故无法上学,在扬州大成培训有限公司购买课时,产生课时费23000元。被告紫金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有异议,具体如下: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没有按规范操作,要求原告进行活动的情况下测量活动度,面见原告时,其膝关节和右踝关节的活动度与鉴定报告的数据不符,因此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与事实不符,申请法院予以重新鉴定,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不予认可;补课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工资表无相关负责人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紫金财险扬州公司提供视频资料2份,证明鉴定机构未按规范操作,孙天昊的实际活动度与鉴定报告不符。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同意紫金财险扬州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5692.7元,原告还向我公司借款13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公交公司提供住院收费收据、收条,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董明驾驶苏K×××××号大客车行驶至扬州市××路时,与步行的原告孙天昊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天昊受伤。该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董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天昊不负事故责任。孙天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扬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惠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骨中远段骨折,住院期间行内固定手术,2014年3月28日治愈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等,共计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33908.3元。2015年7月13日,孙天昊再次到惠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2015年7月24日治愈出院,医嘱2个月内避免过度负重运动,加强锻炼、加强营养等,共计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11784.4元。孙天昊还另因门诊产生医疗费606.7元、急救费240元。2015年11月11日,受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孙天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孙天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远端骨折治疗后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10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休息期140天、营养期80天,护理期限80天。孙天昊支付鉴定费2369元。诉讼中,紫金财险扬州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传唤鉴定人严某、许某到庭接受质询,孙天昊支付鉴定人出庭费600元。另查明:董明驾驶的苏K×××××号大客车登记在公交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董明系履行公交公司职务。该车辆在紫金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垫付了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共计45692.7元并另行支付给孙天昊13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门诊、住院收费收据、急救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天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何认定。对孙天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6539.4元,有门诊、住院收费收据、急救费收据、出院记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天);3、营养费1200元(80天×15元/天);4、护理费,护理期限经鉴定为80天,住院期间参照扬州市护工市场行情及护理人员的收入酌定按100天/天计算,出院后按50元/天计算,共计5600元;5、补课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孙天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紫金财险扬州公司辩称该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是双方共同协商选定并由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经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不具备法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该鉴定意见应采纳为定案依据。对于紫金财险扬州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仅凭目测也无法判断是否与鉴定测量数据存在差异;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孙天昊的伤情、年龄、扬州地区经济水平、事故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8、财物损失,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8071.4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双方均无异议,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董明驾驶车辆未遵守交通法规规定致孙天昊受伤,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该赔偿责任由公交公司承担。又因苏K×××××号大客车已投保了交强险,上述损失应由紫金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9692元,超过部分损失38379.4元由公交公司承担。公交公司已垫付费用58692.7元,超过应赔偿部分20313.3元孙天昊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天昊赔偿款89692元;二、原告孙天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被告扬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垫付款20313.3元;三、驳回原告孙天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元,鉴定费2369元、鉴定人出庭费600元,合计3922元,由被告扬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承担。(此款被告扬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天昊,在返还的垫付款中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叶城斌人民陪审员 俞德平人民陪审员 赵长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锦 来自